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071号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女,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26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15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LED日行灯(标志308)申请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被告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18500、185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确认存在销售行为。
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包装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编号为NO.02154739、02154753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00元。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易车网、太平洋汽车网、中国新闻网上的文章予以证明,被告明确以易车网上于2013年6月9日发表的题目为“308陈坤出色版限量上市售11.59-15.59万”的文章中的图片(详见附件二)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经查,被告所主张的对比文件涉及的文章为网页打印件,该文章发表于2013年6月9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为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文章属实,其发表时间亦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无法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LED日行灯(标志308)”、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君负担460元,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张君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