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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积宝与霸州市东杨庄华美塑料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146号
案件名称阮积宝与霸州市东杨庄华美塑料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阮积宝;霸州市东杨庄华美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146号 原告:阮积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杨庄华美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

经营者:邱福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婵,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积宝与被告霸州市东杨庄华美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华美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阮积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被告华美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积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10××××.9,名称为“鸽子饮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10××××.9,名称为“鸽子饮水器”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

上述专利产品外形简洁美观、精致小巧,方便鸽子饮水。

进入市场后,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华美制品厂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该产品经过比对落入了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华美制品厂辩称,被告没有进行生产,只是代别人销售,被告并不知道这种产品侵权,知晓后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阮积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年费缴纳信息,证明涉案专利信息及其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是稳定的。

证据5.(2019)浙台正证字4117、411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美制品厂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ZL20153010××××.9“鸽子饮水器”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专利权人是阮积宝。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设计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鸽子喂养器皿;

设计要点: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主视图;

指定基本设计:设计1;

本外观设计的水壶为透明材料制成。

2017年2月10日完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4日,原告阮积宝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4日中午,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公证员助理章某与陈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物流区,公证人员用高德地图进行了定位,陈某在门面标有“C13”的物流点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三件货物,支付物流费用90元,并取得一张托运单、一张收据。

肉眼观察上述货物,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

公证员助理打开上述三件货物的外包装,里面装有不同款式的鸽子饮水器,随机取出二款进行仔细查看。

将进行查看的鸽子饮水器与托运单、收据一并封装,封装后的货物交由陈某保管。

12月11日下午,在浙江省台州市,由公证员助理章某用公证处照相机对陈某查看其手机微信内容的过程进行拍照。

陈某操作如下:打开手机运行微信,登录139××××2388账户,查看“我”链接图标,显示微信名为“帅鸽”,微信号为“wxid_9312103120821”。

进入“添加朋友”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手机号“17182298789”进行搜索并进入相应页面,显示“微信名:华美鸽具胜男17182298789微信号×××”,进入该微信朋友圈,显示“2019年11月18日13:28敬告各位尊敬的客户鸽友,廊坊国际名鸽展示会定于11月2324日召开,华美鸽具在室外1718号展位等您莅临,展会期间订货有活动哦”“2019年11月21日08:58发表本案两个被诉侵权鸽子饮水器图片”。

点击进入“发消息”链接,进入与“华美鸽具胜男17182298789”对话页面,显示:“帅鸽”向“华美鸽具胜男17182298789”订购一批鸽具,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福西路168号,使用霸州市汇源物流托运,托运单编号为0043356。

“华美鸽具胜男17182298789”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华美制品厂财务专用章。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台正证字4117、411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用5220元。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内有蓝色、绿色鸽子饮水器各一个、收据及托运单各一张。

两个鸽子饮水器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产品质量等信息。

当庭组织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绿色鸽子饮水器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1相比对,被诉侵权饮水器的提弓、帽盖、透明水桶部分形状、比例及下面窗口饮水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蓝色鸽子饮水器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2相比对,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绿色鸽子饮水器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1相比对,涉案专利整体为圆弧形,被诉侵权产品上半部分为圆弧形,下半部分为圆柱体;

涉案专利整体为一个水平面,被诉侵权产品下面窗口饮水处是凹进去的设计。

蓝色鸽子饮水器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2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一个水平面,涉案专利为上面弧形、下面圆柱形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下面窗口饮水处是凹进去的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并不相同。

另查明,被告华美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4月23日,经营者为邱福昌,经营场所为霸州市东杨庄乡邱庄子村,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问题。

原告阮积宝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10××××.9“鸽子饮水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华美制品厂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绿色鸽子饮水器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除水桶部分形状(即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分设计为弧形、下部分为圆柱形,涉案专利整体为弧形)及窗口饮水处设计较涉案专利为内凹设计外,其他设计要点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蓝色鸽子饮水器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除水桶部分形状(即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弧形,涉案专利为上部分为弧形、下部分为圆柱形)外,其他设计要点基本相同。

相对于鸽子引水器整体设计,上述设计区别在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绿色、蓝色鸽子饮水器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华美制品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微信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华美制品厂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华美鸽具胜男17182298789”微信号使用者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华美鸽具胜男17182298789”微信号朋友圈内存在大量宣传华美制品厂产品的相关信息,且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出具的收据加盖华美制品厂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华美制品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主张依据为“华美鸽具胜男17182298789”微信朋友圈内发表“订货”及参加展会等信息及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加工塑料制品。

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华美鸽具胜男17182298789”亦未发布华美制品厂生产涉案鸽子饮水器的宣传内容,“订货”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

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华美制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东杨庄华美塑料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阮积宝ZL20153010××××.9“鸽子饮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东杨庄华美塑料五金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积宝经济损失2.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阮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阮积宝负担1875元,被告霸州市东杨庄华美塑料五金制品厂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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