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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731刑初212号
案件名称雷石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石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73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石丰,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畲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24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石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石丰及辩护人段广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雷石丰在于都县工业园区新城路2号附近租赁一栋楼房开办“昱丰服饰厂”,经营服饰加工业务。

2019年3月份,一男子(身份不详)将衣服半成品、商标标签等材料送至雷石丰厂内,委托其对原料进行加工生产,雷石丰接受委托后组织工人生产和贴牌假冒“FILA”、“adidas”、“NIKE”商标的短T恤、背心衣服成品。

2019年3月25日,“FILA”、“NIKE”、“adidas”商标持有人委托的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发现“昱丰服饰”厂生产假冒“FILA”、“NIKE”、“adidas”商标的运动服装,遂向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报案。

当日,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到“昱丰服饰厂”进行查处。

经现场查处,发现雷石丰聘请的工人正在生产加工假冒商标的短T恤和背心,现场查获并扣押FILA(斐乐)短T恤551件、FILA(斐乐)背心T恤361件;

adidas(阿迪达斯)背心350件、adidas(阿迪达斯)短T1150件;

NIKE(耐克)短T恤1053件、NIKE(耐克)背心290件、NIKE(耐克)短T恤2289#275件。

2019年3月26日,于都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分别向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发出《技术鉴定委托书》,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假冒FILA(斐乐)短T恤、背心T恤成品的市场批发价均为每件288元;

假冒adidas(阿迪达斯)短T恤成品的市场批发价为每件279元、背心成品的市场批发价为每件209元;

假冒NIKE(耐克)短T恤、背心成品的市场批发价均为每件137.4元、短T恤2289#成品的市场批发价为每件161.4元,非法生产经营数额共计88556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石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鉴于被告人雷石丰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雷石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雷石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石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雷石丰只是代为加工赚取加工费,所加工的衣物未流入市场,也未获利,而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

因此,建议对被告人雷石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罚金考虑被告人未获利情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石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于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雷石丰处查获的斐乐(FILA)短T恤551件、背心361件;

阿迪达斯(adidas)背心350件、短T恤1150件;

耐克(NIKE)短T恤1053件、背心290件、2289#短T恤275件。

被告人雷石丰被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后,经于都县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于2019年5月5日前往于都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及补充说明;

2、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查封(扣押)物品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财物清单、执行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及情况说明等材料;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投诉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投诉书、商标授权许可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

5、被告人雷石丰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6、被告人雷石丰的供述;

7、证人胡某1、胡某2、张某的证言;

8、被告人雷石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石丰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雷石丰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T恤、背心未销售,亦未标价,公诉机关以被侵权产品的批发价计算侵权产品的价值为885569.2元,可以计算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雷石丰因本案而获利。

被告人雷石丰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销售,被告人亦未获利,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石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于都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斐乐(FILA)短T恤551件、背心361件;

阿迪达斯(adidas)背心350件、短T恤1150件;

耐克(NIKE)短T恤1053件、背心290件、2289#短T恤275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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