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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取明与广东锋尚智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李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吴取明与广东锋尚智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李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取明;广东锋尚智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李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62号 原告:吴取明,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锋尚智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开发东路******(部位:B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1307947L。

法定代表人:李俊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宝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芳,女,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取明诉被告广东锋尚智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李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宝华、李俊峰,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取明申请撤回对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锋尚公司、李芳立即停止对吴取明专利号为ZL20143050××××.X,名称为“可折叠多功能迷你三脚架”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2、锋尚公司、李芳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锋尚公司、李芳赔偿吴取明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600000元;

4、锋尚公司、李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吴取明于2014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可折叠多功能迷你三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0××××.X,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吴取明经调查发现,锋尚公司生产且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配置有三脚架的补光灯,其三脚架的外形与涉案专利相同。

吴取名代理人与锋尚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货款收款人为李芳。

经查,李芳系锋尚公司的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李芳作为锋尚公司的股东,代表锋尚公司收取侵权产品销售款,与锋尚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双方共同需要对专利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锋尚公司、李芳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9日,吴取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可折叠多功能迷你三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X,年费按时缴纳。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1。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9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25日,吴取明的代理人王瑞冬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登录阿里巴巴网站。

在搜索页面选择“供应商”并搜索“广东锋尚智能”点击第二个名称“广东锋尚智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诚13年”,在店铺内搜索“补光灯”选择“26cm手机直播补光灯三脚架led环形灯桌面自拍主播美颜拍照打光灯”产品链接,链接显示为https://detall.1688.com/offer/596849265812.html?spm=a2615.7691456.autotrace-offerGeneral.4.4e016cabtmVrX2,详情页显示价格2-99个为55元,100-99个为45元,大于1000个为42元,30天内152个成交,2条评价,9575个可售,详情页面展示了办公室、工厂等现场图片。

点击页面“公司档案”,查看工商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广东锋尚智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8818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5日,吴取明的代理人王瑞冬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30××××0131),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点击手机中“旺信”应用程序,输入账号密码登录旺信,点击联系人“chushuangyin”,进入聊天页面,点击“chushuangyin”的头像,查看个人资料,显示“手机号码为189××××5684电话020-8132××××职务为经理公司名为销售部”返回聊天页面显示“chushuangyin05”回复“你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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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8819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25日,吴取明的代理人王瑞冬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自己的手机对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831323340的包裹(该包裹共分三个纸箱子分装)当场拆箱验货,拍照后打开包裹,并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9年11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48817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10日,广东锋尚智能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冬在线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名称为补光灯,型号F-532F1,数量为90个,单价43元,合计3870元,合同第3.1条显示“锋尚公司指定账号信息为:户名名称:李芳(对私),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州一德花园支行,银行账号:6228××××9115”,合同最后有手写“优速:518831323340”字样。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商相关信息。

锋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经比对,吴取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锋尚公司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

2020年4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锋尚公司的代理人车青梅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

在百度首页搜索框中输入“Chiphe11论坛”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后点击进入“首页-Chiphe11-分享与交流用户体验”第一条信息,在搜索栏内输入“户外三脚架”点击第一条信息“户外用三脚架的纠结.稳定or便捷?

曼富图345-影像器材-Chip…”进入该页面显示发表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内容显示一款富曼图209小型三脚支架,该文章中全面展示了富曼图209小型三脚支架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图。

2020年4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8649号公证书。

2020年4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锋尚公司的代理人车青梅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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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8650号公证书。

2020年4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锋尚公司的代理人车青梅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对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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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08651号公证书。

锋尚公司庭审中明确以(2020)粤广南方第008649号公证书中的图片进行现有设计比对。

经庭审比对,吴取明认为论坛上的文章附图不能展示产品的六视图,无法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李芳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同。

2020年4月8日,吴取明向阿里平台投诉(投诉编号:×××55),锋尚公司进行了申诉,阿里平台判定锋尚公司申诉成立。

另查明,锋尚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李芳系锋尚公司股东。

再查明,吴取明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购销合同、公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0××××.X“可折叠多功能迷你三脚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吴取明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三脚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有如下特征:均由圆形支架头及三根支架组成,圆形支架头中间均有螺丝连接,三根支架展开后均呈稳定的三角形。

两者的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脚架呈半弧形,被诉侵权产品为梯形。

2、三根脚架收缩后,涉案专利脚架整体呈圆柱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三角形。

3、涉案专利脚架底部为半弧形,被控侵权产品为不规则的立方体。

4、涉案专利圆形支架头与脚架之间无明显间隙,被诉侵权产品间隙明显约为圆形支架头的二分之一。

5、涉案专利圆形支架头与脚架衔接处有三角形凹陷,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点位于产品正面上部和下部,尤其下部的三根脚架收缩后的整体形状差异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结构、外观上较为明显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三脚架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之间的区别点并非细微变化,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和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有明显不同,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吴取明关于锋尚公司、李芳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锋尚公司、李芳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取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吴取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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