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1911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