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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秀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251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林秀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林秀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251号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秀钦,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林秀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钰到庭参加诉讼。

中策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林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秀钦: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600元);

3.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中策公司确认林秀钦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中策公司的前身杭州海潮橡胶厂成立于1958年,后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公司主要产品为轮胎、车胎和橡胶制品。

经过60余年的发展,中策公司现位列世界轮胎企业前十、国内轮胎行业第一。

2004年,朝阳牌全钢子午胎荣获“中国名牌”称号;

2005年,“朝阳”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朝阳牌全钢子午轮胎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近期,中策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林秀钦经营的“润滑油合集”店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店铺)销售“CHA0YANG(朝阳)”品牌轮胎,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本身都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

中策公司购买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林秀钦明知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仍销售相关商品,主观上具有攀附驰名商标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中策公司损失。

林秀钦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策公司及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中策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等。

中策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经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轮胎、车轮用胎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自1998年8月14日至2028年8月13日。

中策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经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轮胎、汽车轮胎、车辆轮胎等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自199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

中策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商标(详见附件),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被控侵权店铺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入驻人为林秀钦,店铺开设于2019年6月24日,截至开庭日未关店。

三、中策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20年4月15日,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中策公司委托,向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连接公证处网络,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中的被控侵权店铺购买商品链接名称为“正品朝阳1200R201100RXXXXXXXXXR20全钢丝货车轮胎CM998三包”、型号为“900R20套装CM913”的轮胎(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邮寄至公证处地址。

4月2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封寄送至公证处的包裹(单号J264260-1),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

福建省石狮市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闽石证民字第253号公证书。

中策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公证书所附截图载明,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为1,305元,发起拼单价为1,285元,已拼44件。

申请人的代理人实付1,285元。

轮胎侧方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

审理中,中策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出具轮胎对比说明,内容为:“1.购买的轮胎的花纹与我司不一样;

2.购买的轮胎上的CCC标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购买的轮胎非我司生产;

3.购买的轮胎上标注“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名称我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就已经不再使用。

”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中策公司生产。

该对比说明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品图片与公证书所附截图内容一致。

另查明:1.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于2020年9月12日由商家自行下架,并于2021年1月2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该链接项下共计销售77件,销售额115,815元。

2.中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经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策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中策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林秀钦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车轮胎、轮胎等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比对,并无差别。

商品名称中包含“朝阳”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且近似标识与前述相同标识混合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中策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林秀钦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林秀钦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中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林秀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中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均系其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林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林秀钦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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