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1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南方明珠数码广场B566iv>法定代表人:顾钢钦。
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奥林匹克花园雅典组团1.**地下室及门面**。
经营者:唐菊华,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驰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唐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王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1000元;
2.王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为生产厂家侵权,王驰公司广东深圳销售侵权产品到湖南长沙,范围广、销量大。
保罗弗兰克公司历经多次诉讼、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追索到侵权产品生产厂家。
保罗弗兰克公司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法院应足额支持。
根据湖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的相似案例,均是按照起诉金额判决赔偿金额,应当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标准统一。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唐佐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判令王驰公司、唐佐食品经营部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判令王驰公司、唐佐食品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判令王驰公司、唐佐食品经营部对诉求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
2017年8月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及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熊某、刘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花园××区附近的一处标有“楚济堂大药房、福玛特超市、五粮液”等字样的店铺内,该店铺墙上挂有标有“名称: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件商品(分别为内裤、浴巾、碗、购物袋),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标有“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等字样的银联POS签购单和一张标有“欢迎光临福玛特超市(奥园店)等字样的购物小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
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1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以唐佐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浴巾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唐佐食品经营部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湘01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佐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浴巾的行为,承担诉讼费300元,并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500元。
2018年10月30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唐佐食品经营部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唐佐食品经营部就其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或著作权的浴巾的行为,向保罗弗兰克公司支付赔偿2800元。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唐佐食品经营部依约向保罗弗兰克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800元。
一审庭审中,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内裤,因(2017)湘01民初440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已拆封(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7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故本案未能提供侵权实物,仅就公证书中内裤的照片发表对比意见。
被控侵权内裤上印有一个卡通猴头图案,该图案的构图、线条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相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挂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广东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另查明,唐佐食品经营部系2016年8月12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菊华,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等。
王驰公司系2014年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顾钢钦,经营范围为服装、内衣、内裤、袜子的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内裤,属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与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065563号“”商标在耳朵、嘴巴等特征上均相同,仅存在有无帽子的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唐佐食品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唐佐食品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王驰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公司名称,且王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王驰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王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保罗弗兰克公司要求王驰公司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经营地、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批量维权食品经营部分案起诉(同一次购买四件商品分别起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唐佐食品经营部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定王驰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唐佐食品经营部与王驰公司存在侵害商标的联络故意,其要求王驰公司与唐佐食品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唐菊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四、长沙市雨花区唐佐食品经营部(经营者唐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五、驳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由深圳市王驰经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驰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保罗弗兰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王驰公司因侵权所或利益,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王驰公司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夫审判员 刘耀武审判员 何 鑫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李银龙书记员彭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