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581民初4065号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男,系公司维权主管。
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住所地:聊城高新区许营工业园。
投资人:徐付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青,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付江,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榄菊日化)与被告徐付江、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齐龙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高锋、被告齐龙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付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78264“榄菊及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山榄菊日化一直致力于研发、生产和销售家庭卫生杀虫、灭蚊系列产品。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中山榄菊日化不断一对产品改良创新,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同时每年投入上亿元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户外广告等多种形式宣传原告及其产品、商标。
中山榄菊日化系列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并畅销国内外,产品总产量、销量连续几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并先后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另外,中山榄菊日化依法取得了榄菊系列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已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店铺名:齐龙母婴专营店)大量销售突出标识名为“揽菊”的蚊香与原告生产的榄菊蚊香在视觉上近似,且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的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20年3月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了网购和提货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擅自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的合法生产和销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齐龙精细化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徐付江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持以上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合法诉求。
被告齐龙工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拥有合法的商标权,也就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徐付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1998年5月28日,中山市明天(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178264号“榄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7日。
2000年10月28日,中山市明天(集团)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7年8月7日,中山榄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中山榄菊日化,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2019年3月21日,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1633335号“维洁揽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杀虫剂;
家用杀虫剂;
驱蚊剂;
蚊香;
除虫菊粉;
驱虫用香;
沾蝇胶;
灭蝇剂;
杀害虫制剂;
灭害虫制剂(截止)。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2020年3月14日,聊城市万洁利日化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98026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
注册有限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至2030年3月13日。
被告齐龙工厂在经营蚊香产品中,使用“维洁揽菊”商标,属于第5类中的产品使用,并未超过使用范围。
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与被告齐龙工厂使用的第5类的商品及服务为相同商品和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因原告与被告均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故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退还原告中山榄菊日化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