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8民初374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起湾北道**。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兵兵商店,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阳光购物广场****。
经营者:王兵生。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兵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兵兵商店的经营者王兵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兵兵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由兵兵商店赔偿凯中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凯中公司及凯达公司持续的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兵兵商店在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阳光购物广场一楼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蟲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凯中公司认为兵兵商店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凯中公司“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凯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
兵兵商店答辩:兵兵商店销售产品的杀虫剂是正规厂家的,手续齐全,且与凯中公司的产品系不同品牌,不应该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凯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公证书》;
2.(2020)粤中石岐第1182号《公证书》;
3.(2019)粤中石岐第16142号《公证书》;
4.(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公证书》;
5.(2020)粤中石岐第1621号《公证书》;
6.(2020)粤中石岐第1622号《公证书》;
7.(2020)粤中石岐第1623号《公证书》;
8.(2020)粤中石岐第1624号《公证书》;
9.(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02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
10.《公证费发票》。
兵兵商店提交如下证据:(2016)京行终4818号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质证,兵兵商店对凯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凯中公司对兵兵商店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凯中公司提交的1-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在卷佐证。
凯中公司提交的第9、10号证据,兵兵商店提交的证据,涉及到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19年7月2日,经凯中公司授权委托,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阳光购物广场一楼,在标有“兵兵百货”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并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公证人员与杜某进入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有为“滅害蟲”字样的杀虫气雾剂1瓶(12元)和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8元),以自持手机支付20元价款,并取得付款截屏。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公证人员对购得的标有为“滅害蟲”字样的杀虫气雾剂1瓶粘贴数字标签“11”,并对物品、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上述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
并为此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027号《公证书》。
凯中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查验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滅害蟲”杀虫气雾剂产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突出印有横排较小“癞蛤蟆”文字以及较大竖排“滅害蟲”文字,上述文字外为箭头向下的盾形标识,背面下方标注“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经查询2017年6月21日,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4845284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蝇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止。
另查明,凯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气雾阀、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等。
兵兵商店系2004年2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其经营场所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阳光购物广场一楼31号。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兵兵商店是否侵犯了凯中公司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凯中公司系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第**“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兵兵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同一类产品,且均为图文组合的商标标识,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对组合商标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后,进行个案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将凯中公司的“AESTAR中山凯达滅害靈”、“滅害靈”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癞蛤蟆滅害蟲”标志相比,产品外观颜色整体均呈红色,主要标识都在外黑内黄的向下箭头内部,但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以下区别:1、构图上,前者的主体画面是竖向的“滅害靈”三个大字,上面有红色小图标、“AESTR”、“中山凯达”依次横向排列成三排;
而后者的主体画面是竖向的“滅害蟲”三字,上面表有红色的“河北省著名商标”几个字,以及一只癞蛤蟆图标、红色的“癞蛤蟆”三字下有一汪水;
2、文字读音和含义上,前者“滅害靈”,其中的“靈”字为“灵”的繁体,意为灵验,形容效果好;
后者“滅害蟲”,其中“蟲”字为“虫”的繁体,意为消灭害虫。
“靈”与“蟲”在读音、字形上存在明显差异。
3、从包装装潢整体看,在产品正反面的装潢上亦有明显区别,产品正面:被控侵权商品“癞蛤蟆滅害蟲”标识下,在产品的1/2位置处,标明杀虫气雾剂及其成分含量百分比,以及“请认准癞蛤蟆牌注册商标”。
而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上并无此类标识。
产品背面:被控侵权产品上用显著的白色字体标明“癞蛤蟆”及使用技术和方法,下方标明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而凯中公司的产品背面标有“灭害灵”商标,杀虫气雾剂及其成分含量百分比的内容被放大突出,在装潢中较为显著,下方明确标注了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
根据上述比对,二者在视觉上的相似度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癞蛤蟆”图标与文字相呼应,构成商品的主要标识部分,相关公众易联想到吃害虫的癞蛤蟆。
“请认准癞蛤蟆牌注册商标”等字样,可推断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癞蛤蟆及图标识,在一定区域内具有相应的市场认可度,没有必要攀附凯中公司的涉案商标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
凯中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未按廊坊市奥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规范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凯中公司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中的盾形标识并非该组合商标中标识性和特殊性最显著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与之相近的外黑内黄的向下箭头部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具体分析为: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癞蛤蟆”图文、商品名称、生产厂家及地址等内容构成商品的显著标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癞蛤蟆滅害蟲”的使用情况,该使用方式并未将凯中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滅害靈”文字、“AESTAR中山凯达滅害靈”图文组合突出作为商标使用。
其次,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其他信息的标注,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生产商信息、生产地等内容施加一般注意,可以对产品来源进行区分,并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凯中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