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强,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1105房之一(托管地址)(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宝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嘉文,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与上诉人林中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人林中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0111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林中强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500000元,以及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45000元(合计545000元);
2.林中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认定林中强构成侵权,但在适用法律时忽略了林中强作为生产者实施了情节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忽视了林中强的侵权主观恶性,且忽略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维权所付出的实际合理开支数额,一审法院判定林中强承担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商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未能起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作用,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精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林中强辩称,不同意路易威登马利蒂提出的上诉请求,林中强未构成侵权,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林中强亦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诉请求。
林中强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11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路易威登马利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中强拥有自己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权,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虽然在花纹的排列组合上与涉案商标有些近似,但涉案商标中最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LV图案并未出现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且不论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还是销售地点,与LV正品面对的是完全不同的消费群体,二者完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林中强没有主观侵权恶意,被控侵权商品仅打了几个版,销售量极低,也没有库存,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路易威登马利蒂辩称,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是林中强在涉案旅行袋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9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行为,而非林中强在其上诉状所称的使用“WILLIAMDOU(威廉老人头)”图形商标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林中强采取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使用方式必然会容易导致混淆。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林中强承担的赔偿数额偏低,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商誉的驰名程度不相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中强的上诉请求。
中港公司述称,中港公司并非是销售者,亦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路易威登马利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中强停止生产、销售,中港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846642号“”、第G56151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旅行袋商品;
2.林中强、中港公司销毁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旅行袋商品;
3.林中强、中港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其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林中强、中港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45000元;
5.判令林中强、中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袋(包)、钱包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第123090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动物皮、钱包(钱夹)、书包、公文箱、包、旅行包、伞、手杖、皮带(鞍具)、制香肠用肠衣,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品牌及箱包类产品的知名度,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嘉人》杂志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世博会、国家博物馆等大型展览馆场所举办活动宣传的报道;
2.《男人风尚》杂志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箱包品牌的报道;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4.《服饰与美容》杂志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箱包为世界知名商品的介绍;
5.路易威登马利蒂中国专卖店一览表,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进驻中国20年,在中国较发达城市开设专卖店41家;
6.公证书,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4年中国内地奢侈品支出排名中名列前五名、在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显示名列送礼品牌前三名;
7.《瑞丽》《时尚芭莎》杂志关于“”图案箱包产品的相关报道。
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雷周与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港皮具城”4楼4043A的“威廉老人头”店铺,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拉箱、旅行袋各1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POS签购单和名片各1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雷周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送货单》、POS签购单和名片进行了复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送货单》、POS签购单和名片原件交由雷周取走保存。
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6550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POS签购单和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打印件)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中的名片载明林晨辉、法国路易保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信息。
林中强确认上述店铺是以其名义承租的,但是由其参股的广州市圣尊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拉杆箱一个、旅行袋一个,路易威登马利蒂表示本案被控侵权实物为旅行袋。
旅行袋整体使用了覆盖商品表面的各元素对称组合图形“”,图形中的各元素为圆形的五瓣镂空花、五角星形的镂空五瓣花、五瓣花图案。
旅行袋的中央及吊牌显示“老人图及WILLIAMDOU”标识,吊牌还显示“意大利威廉老人头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写字楼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中港皮具商贸城四楼4043A室”“档口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中港皮具商贸城2楼2129档”“货号:9615-02159-1FLV”字样。
送货单显示9615-02159-1FLV金额为798元,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老人头店。
路易威登马利蒂一审中当庭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表面铺展使用的图案的排列方式、图形结构及各个图形元素对应的位置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使用的花瓣元素及五角星元素均是在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上述注册商标所示花瓣元素基础上作了细微变形(增加了一个花瓣),各个要素组合成整体的结构后,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一审中,林中强质证认为被控侵权实物上并没有“LV”标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显示的为四角形花瓣,被控侵权实物则显示为五角形花瓣,从整体来看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排列是有次序的,被控侵权实物排列次序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完全不一样,上述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实物使用的图案并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标侵权。
林中强确认上述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并不确认有生产行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林中强亦无法提供进货的合法来源。
另,林中强主张在得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已经下架并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中港公司则认为其作为市场开办方并未与涉案商铺存在共同经营、共同销售的行为,并无构成侵权。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45000元(包括产品购买费420元、公证费1630元、律师费41250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
一审诉讼过程中,中港公司为证明其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且其作为市场开办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户营业执照、打假图片及记录、检查异常记录、工作日志、违规处理记录、沟通记录及警告单、市场荣誉、打假记录及宣传告示、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工作方案及制度文件、中港皮具商贸城管理规约、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商铺大行摆卖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明了中港公司仅建立了形式上的监管,实际并未尽到监管责任。
同时,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中港公司与林中强共同销售涉案商品,理由是中港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店铺的租赁合同或营业执照,中港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并未对林中强的市场准入条件进行审查,且POS刷卡单署名是中港公司名称加威廉老人头店,该署名方式说明涉案店铺是中港公司设立的店铺或者分支机构。
即使林中强在涉案店铺独立实施销售行为,中港公司负有监管义务,至少也实施了帮助侵权,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另查明,中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广州市祥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市场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祥康商贸大厦负一至三层广州市中港皮具商贸城,经营范围为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企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等。
林中强为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祥康商贸大厦中港皮具商贸城二层2128、2129单元商铺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同时,林中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的董事。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周年申报表、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截图、《嘉人》、《男人风尚》、民事判决书、《服饰与美容》、路易威登马利蒂中国专卖店一览表、《201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瑞丽》《时尚芭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营业执照、经营户营业执照、打假图片及记录、检查异常记录、工作日志、违规处理记录、沟通记录及警告单、市场荣誉、打假记录及宣传告示、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工作方案及制度文件、中港皮具商贸城管理规约、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以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作为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路易威登马利蒂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林中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越秀·中港皮具城”4楼4043A的“威廉老人头”店铺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有公证人员的公证。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林中强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
林中强对上述店铺以其名义承租及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方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林中强并不确认存在生产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虽未载明生产者信息,但明确载明商标持有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且记载了林中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结合林中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董事的情况,在林中强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方销售,且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主张予以采纳。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林中强所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旅行袋,与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未有证据显示林中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或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林中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无举证证明林中强仍保有被控侵权实物的库存,故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林中强销毁库存或待售旅行袋的商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港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中港公司与林中强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即使中港公司不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中港公司也未尽管理之责,客观上帮助林中强实施了侵权行为,中港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港公司所注册登记的市场地址包括涉案商铺所在的市场地址,其所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场地租赁和物业管理等,足以证明中港公司是涉案店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为涉案店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销售相关商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中并无显示中港公司的名称,且林中强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现未有证据显示中港公司与林中强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中港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此可见,中港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以其是否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提供帮助或便利为前提。
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通过公证取证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9年3月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公证取证前已经发函告知中港公司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故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港公司在明知涉案店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
且根据中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中港公司已对其管理的店铺采取了必要的监管措施,已履行了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中港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的发票虽未记载仅针对本案发生,但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实际损失数额,或林中强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林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旅行袋;
二、林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5950元,林中强负担3300元(该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路易威登马利蒂预交,路易威登马利蒂同意由林中强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林中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旅行袋,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通过重复扩展的方式使用了组合图形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包含的元素为圆形的五瓣镂空花、五角星形的镂空五瓣花、五瓣花图案,以上各元素依次交错排列。
以一般公众的相关注意力,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就商标的整体及要部进行对比,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元素、排列方式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并且这种误认和混淆会减弱和降低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使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利益受到损害。
被控侵权商品上虽未载明生产者信息,但明确载明商标持有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且记载了林中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地址,结合林中强为威廉老人头公司董事的情况,在林中强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且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林中强生产、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林中强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路易威登马利蒂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林中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林中强向路易威登马利蒂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林中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路易威登马利蒂、林中强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5950元,上诉人林中强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