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