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恩利,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杰,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铭,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贝宁,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艳艳,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恩利、李铭、李艳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黄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恩利及其辩护人王彦杰,被告人李铭及其辩护人王贝宁,被告人李艳艳及其辩护人解学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末,被告人亢恩利与被告人李铭、李艳艳商议由亢恩利负责采购原厂带奖的雪花淡爽啤酒和雪花干啤啤酒,李铭、李艳艳负责订购假冒的雪花淡爽啤酒的瓶盖、假冒的雪花干啤的瓶盖和压盖机等设备,用假冒的啤酒瓶盖替换有奖的啤酒瓶盖,装箱后以冒充原厂雪花啤酒对外销售。
经审计,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亢恩利、李铭、李艳艳销售换盖啤酒金额925376元,销售换盖啤酒数量26638箱;
经审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亢恩利、李铭、李艳艳订制假冒啤酒瓶盖的金额90100元,订制假冒瓶盖数量140万个。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亢恩利、李铭、李艳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刘某某、何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亢恩利辩称其仅获利2万余元,商品和商标都是真实的,只有瓶盖是假的。
其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额量刑,公安机关扣押的扣码没换盖的啤酒不构成犯罪。
亢恩利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铭、李艳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当庭辩称其主要是负责替换啤酒瓶盖。
被告人李铭、李艳艳的辩护人均认为,商标标识是独立于商品的载体,被告人仅是对商品进行加工,而没有制作、销售假瓶盖的行为;
李铭购买假瓶盖的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故审计报告中依据订购瓶盖的金额和销售啤酒数量认定犯罪数额不客观。
被告人李铭、李艳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末,被告人亢恩利伙同被告人李铭、李艳艳未经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厂”)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他人制作带有“雪花啤酒厂”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其中从北京钢锋金属制品厂定做100万个,从鑫瑞金属包装厂定做40万个。
三被告人将违法制作的瓶盖替换下“雪花啤酒厂”有奖销售的瓶盖,获取非法利益。
由被告人亢恩利负责联系采购原厂带奖的雪花淡爽啤酒、雪花干啤啤酒,由被告人李铭、李艳艳负责订购带有“雪花啤酒厂”注册商标标识的啤酒瓶盖、压盖机等设备、租赁替换啤酒瓶盖场地,并将定做的瓶盖换下原厂带奖瓶盖,再由被告人亢恩利将换盖啤酒卖出。
经审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亢恩利、李铭、李艳艳订制假冒瓶盖的金额为90,100.00元、定制假冒瓶盖数量为140万个。
另查,盘锦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支队鞍山市铁西区村扣押已扣码换盖的3625箱,雪花干啤284箱,雪花淡爽E字兑奖瓶盖2675个,带有雪花啤酒标识的假瓶53万个(53箱x1万个/每箱),压盖机两个,热熔胶枪5把,热熔胶棒100根,雪花淡爽啤酒包装箱45个,雪花淡爽瓶盖2编织袋,电磨机5套、纸屑一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亢恩利、李铭、李艳艳的出生时间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被告人亢恩利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初,其说有一个给啤酒换盖的方法可以每箱挣4元钱,问李铭、李艳艳干不干,他们都同意了。
李铭和李艳艳租了库房并在网上购买压盖机和假瓶盖,其负责联系代理商购买啤酒。
李艳艳在网上购买了一台压盖机和气泵,联系了制作假瓶盖的厂家,将瓶盖的样式发给厂家,让厂家照着样式制作。
李铭负责起瓶盖、用压盖机将从网上购买来的假冒的雪花淡爽啤酒瓶盖扣好,李艳艳将换好盖的啤酒装箱、封好,其负责将啤酒对外销售。
因为“雪花啤酒厂”为了防止各地区之间窜酒,在瓶身上都印有地区码,为了不被查出酒的销售区,故把地区码扣掉了。
其通过熊岳的雪花啤酒业务经肖某某联刘某某,2018年3月22日至6月29日,其先后十次刘某某处购进雪花淡爽啤酒,并将所替换下来的瓶盖去“雪花啤酒厂”兑换。
3.被告人李铭的供述证实,亢恩利说雪花啤酒有一个换盖的活,一箱可以赚4元钱,问其干不干,如果干的话需要买压盖机和瓶盖,其同意了。
其在沟家寨租了库房,并出钱让姐姐李艳艳在网上买了压盖机。
由亢恩利联系代理商购买啤酒,再开车将购买的雪花淡爽、雪花干啤拉到旧堡区的出租房屋内,安排工人进行刮码。
之后将刮过码的啤酒拉到旧堡区附近出租屋内,其与李艳艳进行换盖加工。
联系好卖家后,亢恩利开车将换盖加工好的啤酒拉到四方台南环大桥附近的库房,等酒款打过来之后由买家雇车将酒拉走。
其和李艳艳于2017年4月初开始换盖,开始换的是雪花干啤,6月份开始换雪花淡爽。
2017年10月,因为半自动换盖的太累了,而且效率还低,其与李艳艳决定换个全自动的压盖机。
假瓶盖是完全照着雪花淡爽、雪花干啤的瓶盖做的,只是将可以兑奖的“D”、“E”字母还有二维码去掉了。
其和李艳艳从河北唐山购进了40万个瓶盖;
从北京购进的瓶盖多数是李艳艳联系的,除了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53万个瓶盖外还有损耗的瓶盖,一共大概换了100万个左右。
4.被告人李艳艳的供述证实,其弟弟李铭说有个能赚钱的活,就是把雪花啤酒有奖的瓶盖换下来,然后把无奖的瓶盖在压上去。
李铭让其从网上购进瓶盖和压盖机,由亢恩利负责购进有奖的雪花啤酒。
2016年12月底,其从网上找到一个北京生产瓶盖的厂家,把雪花干啤的瓶盖给他邮寄过去,让他照着生产,只是把盖内的“D”、“E”字母去掉。
其于2017年的4月开始换盖,开始生产的都是雪花干啤,6月份左右开始换雪花淡爽。
2017年的10月,亢恩利觉得换盖效率太慢了,供应不上,大家决定换一个全自动的换盖机。
2018年3月,其开始用全自动压盖机。
亢恩利有两个库房,一个位于腾鳌,这个库房用来把雪花啤酒瓶子、包装箱上标识的地域码刮掉;
另一个库房位鞍山市铁西区,这个库房用来起瓶盖、换瓶盖。
毕某某处购进的是雪花淡爽的瓶盖,一共进了40万个瓶盖;
从胥海瑞处进的有雪花干啤和雪花淡爽,共是100万个左右。
除了公安机关当场扣压的53万个瓶盖外还有损耗的瓶盖,一共大概换了100万个瓶盖。
5.另案被告人胥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钢锋金属制品厂的法人胥某某2和李艳艳有业务往来,费用曾转到其农行卡账户。
6.另案被告胥某某2的证言证实胥某某2在北京钢锋金属制品厂负责全面工作。
辽宁省鞍山市的一名女子曾找其定制过3次雪花啤酒瓶盖,第一次是10万个、第二次是30万个,还有一次记不清数额了。
其没有得到厂家的授权。
7.证人翟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证实翟某某、毕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唐山市经营鑫瑞金属包装厂。
2017年9月,李艳艳电话联毕某某想要制作雪花啤酒瓶盖,李艳艳毕某某邮寄瓶盖,并和一个男人来到厂子参观、支付了定金。
李艳艳定做了黄色、蓝色两种带有“雪花”字样的瓶盖各20万个。
8.证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鑫瑞金属包装厂工作,李艳艳曾与弟弟一同到厂里参观,并定做了40万个雪花啤酒瓶盖。
9.证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末,亢恩利通过其在熊岳区域雪花啤酒销售刘某某购买过雪花淡爽啤酒。
10.证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肖某某同意销售给亢恩利带奖的雪花淡爽啤酒。
11.证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何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玉鑫天顺酒水批发部。
批发部的雪花淡爽和雪花干啤是从一个鞍山姓亢的人手里进的,酒瓶子及外包装上的商标地域码都扣下去了,啤酒瓶盖上没有奖。
12.证何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经营玉鑫天顺酒水批发部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8年3、4月份,其先后从亢恩利手中购进过雪花啤酒。
13.证闫某某系辽中县经营福乐嘉超市经营者,其证言证实,2018年1月3日起,其从亢恩利处购进过雪花啤酒,亢恩利将雪花啤酒地域码都扣下去了。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其将库房租给李艳艳9个月;
2017年8月底再次租给她,李艳艳说库房用作批发啤酒。
15.证人亢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亢某某与父亲亢恩利共用一张银行卡亢某某与本案涉案人员的银行卡流水情况。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铭、李艳艳均能辨认董某某、毕某某是向其出售雪花啤酒瓶盖的人。
17.瓶盖验收单证实亢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4月23日、3月14日在“雪花啤酒厂”以熊岳镇正和酒水商社名义换取瓶盖的情况。
18.盘锦世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经审计,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亢恩利、李铭、李艳艳销售换盖啤酒金额925376元、销售换盖啤酒数量26638箱;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亢恩利、李铭、李艳艳订制假冒啤酒瓶盖的金额90100元、订制假冒瓶盖数量140万个。
19.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扣押及存放地点等情况。
20.情况说明证实,盘锦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侦查支队在鞍山市铁西区箱雪花啤酒瓶盖,每箱均有1万个带有雪花啤酒标识的瓶盖,共计53万个。
21.“雪花啤酒厂”检验8度雪花淡爽的鉴定报告及检验报告单证实,样品1、2、3理化指标与“雪花啤酒厂”产品标准相似,未发现明显异常;
样品瓶盖垫片可以完整剥离,与“雪花啤酒厂”进口非PVC材质不符,确定为假盖;
本次委托检验样品非“雪花啤酒厂”所生产产品。
22.商标注册证证实,雪花淡爽、SNOW注册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2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恩利、李铭、李艳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亢恩利是犯意提起者,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铭、李艳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亢恩利提出的“其仅获利2万余元”的辩解意见。
经查,该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亢恩利提出的“商品和商标都是真实的,只有瓶盖是假的”的辩解。
经查,本案中“雪花”系列啤酒瓶盖是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已申请注册的商标,而三被告人在商标专用期限内,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亢恩利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或非法所得额量刑,公安机关扣押的扣码没换盖的啤酒不构成犯罪,扣码换盖没卖出去的部分都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三被告人触犯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数量定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铭、李艳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二人主要负责替换啤酒瓶盖”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胥某某、董某某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在无“雪花啤酒厂”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瓶盖的样式发给他人,定制带有“雪花啤酒厂”注册商标的啤酒瓶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亢恩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铭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艳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亢恩利的刑期从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
被告人李艳艳、李铭刑期均从2018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罚金均未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冉 军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罪犯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