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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成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1刑初609号
案件名称蒋成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成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成建,男性,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住本市新**孟河镇城南村委蒋巷里村**。

被告人蒋成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正英,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蒋成建及其辩护人吴正英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蒋成建及其辩护人吴正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南宁瞭望车灯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830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注册商标指定用于第11类商品、服务上。

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MOTORSCORPORATION)是第335388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注册商标指定用于第12类商品、服务上。

2018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成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且明知李某(另案处理)不具备商标标识印刷资质,也未经上述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仍委托李某按照其要求伪造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贴8010个。

伪造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贴6000个。

被告人蒋成建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南村委蒋巷里村142号其居住地内,将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识张贴于其制造的车辆大灯灯体及外包装上后对外销售。

2019年7月19日,丹阳市公安局至上述地点查获张贴有“”注册商标防伪贴的车灯及张贴有“”注册商标防伪贴的外包装82组;

查获未使用的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贴7680个,有“”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贴3443个。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成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书等;

证人李某、蒋某等人证言笔录;

被告人蒋成建的供述和辩解;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丹阳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分别系通用汽车公司(GENERALMOTORSCORPORATION)、南宁瞭望车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蒋成建明知是他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防伪标贴,仍委托他人生产、制造,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成建的辩护人吴正英所提被告人蒋成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缴纳罚金等,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蒋成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对起诉指控犯罪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成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蒋成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蒋成建处查扣的张贴有“”注册商标防伪贴的车灯及张贴有“”注册商标防伪贴的外包装82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贴7680个,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防伪贴3443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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