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其雨,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人金其雨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至22日临时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戈东波,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冬芬,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人陈冬芬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正搭,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景者,男,系被告人陈冬芬丈夫,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人陈景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其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冬芬、陈景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远、检察官助理张岳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其雨、陈冬芬、陈景者、辩护人戈东波、温正搭、陈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其雨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三大辽村一出租房内,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并将生产的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出售给被告人陈冬芬、陈景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19772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冬芬从被告人金其雨处购进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并通过“平阳县聚优工艺品厂”及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1819元。
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景者与被告人陈冬芬共同实施销售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的行为,其参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827元。
2019年3月29日,证人邱某提供了从被告人陈东芬处购买的“FOREO”商标的洁面仪。
经鉴定,上述洁面仪系假冒“FOREO”商标的产品。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景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冬芬、金其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名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其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冬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陈景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冬芬、陈景者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景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其雨、陈冬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其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其雨、陈冬芬、陈景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其雨、陈冬芬、陈景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戈东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其雨系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温正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冬芬没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小,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其雨伙同他人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三大辽村一出租房内,未经授权擅自生产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并将生产的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出售给被告人陈冬芬、陈景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19772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冬芬从被告人金其雨处购进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并通过“平阳县聚优工艺品厂”及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51819元。
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景者与被告人陈冬芬共同实施销售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的行为,其参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8827元。
2019年3月29日,证人邱某提供了从被告人陈东芬处购买的“FOREO”商标的洁面仪。
经鉴定,上述洁面仪系假冒“FOREO”商标的产品。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景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陈冬芬、金其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名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平市监处字〔2017〕34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陈景者在明知假冒的情况下,在2017年8月25日从义乌市场上以10元每个的价格购进918个“FOREO”商标洁面仪,准备以12元每个的价格在网上进行销售,还没有销售出去,就在8月28日被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查获,并扣押918个“FOREO”商标洁面仪,这批货物总的售价是11016元。
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权的“FOREO”商标洁面仪918个;
3、罚款10000元,上缴财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85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8年10月,金其雨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黄光绪、黄兆敬(均已判刑)预谋生产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
金其雨和黄光绪、黄兆敬生产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非法经营数额达62100元。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金其雨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某提供的其购买的洁面仪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和解协议、平市监处字〔2017〕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浙0381刑初1751号刑事判决书、(2019)浙03刑终185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邱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金其雨、陈冬芬、陈景者的供述与辩解;
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电子数据;
人口信息表;
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其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19772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冬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为551819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景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为78827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其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冬芬、陈景者就销售金额数额为78827元部分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景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景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其雨、陈冬芬、陈景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其雨、陈冬芬、陈景者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所提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其雨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曾被人民法院刑事处罚,且在(2019)浙03刑终1853号刑事案件中没有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较重,被告人金其雨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冬芬、陈景者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陈冬芬在被告人陈景者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然继续销售假冒“FOREO”商标的洁面仪,其主观恶性较重,被告人陈冬芬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故不宜对其宣告缓刑。
鉴于被告人陈景者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景者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景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被告人金其雨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陈冬芬、陈景者销售金额数额、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853号刑事判决中对金其雨宣告缓刑部分;
被告人金其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与其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6日;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冬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景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许玉虎人民陪审员 毕正州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薇书 记 员 杨 晞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