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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薛城区华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4民初23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薛城区华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薛城区华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23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营,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城区华侨百货店,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兴路**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2F】层【205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XA。

经营者:陈超,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薛城区华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深受消费者喜爱。

该品牌产品2013年登陆中国市场,有六百余种产品。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经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荣获诸多荣誉。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地域范围广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薛城区华侨百货店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希望和解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在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等。

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20年1月16日,原告方委托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在被告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8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账单显示的支付时间为16:21:01。

被告称公证处不可能在同一天在被告经营的两家店铺同时取证,进而质疑公证书的真实性。

经查,该公证处当日在陈超经营的另一家店铺滕州市龙泉华侨情食品店为保全证据而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时间为20:36:16。

经当庭查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正品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原告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因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授权内容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制作、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代为和解、撤诉或接受调解及上诉等,并在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授权期满后,原告在2020年8月又为该两律师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除前述内容外,还明确受委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本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受委托人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授权期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经大韩民国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20年7月28日,邹文汇转委托张贵营、杨林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还查明,被告系陈超于2017年12月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食品、工艺品、鞋帽、箱包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

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申请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案涉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问题。

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被告称公证处同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天在被告经营的两家店铺同时取证,进而质疑公证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查,该公证处当日在陈超经营的另一家店铺滕州市龙泉华侨情食品店为保全证据而购买涉案产品的交易时间为20:36:16。

两次交易时间相差四个多小时,虽两家店铺一在滕州市××一在薛城区,此时间段内足以进行两次证据保全。

因此,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经当庭查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芦荟植物图案叶片内侧没有正品特有的锯齿状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城区华侨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案涉芦荟胶产品;

二、被告薛城区华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40元,被告薛城区华侨百货店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薛城区华侨百货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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