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开意,男,1997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
2019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锐、张明轩,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忆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开意及其辩护人叶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黄开意通过微信联系,将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Max97型号、AJ6TS型号运动鞋500余双,销售给居住在本市滨湖区的吴某,得款人民币6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开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开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开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开意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黄开意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43806号“”商标、第4581865号“”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第855786号“”商标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等,且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被告人黄开意通过微信联系,将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牌Max97型号、AJ6TS型号运动鞋500余双,销售给居住在本市滨湖区的吴某,得款人民币60.78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黄开意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吴某经济损失70万元,取得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提供的涉案耐克牌球鞋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开意销售的球鞋外观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开意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开意的归案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开意、证人吴某手机中提取到的微信截图,证明黄开意使用微信号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黄开意向吴某销售涉案假冒耐克运动鞋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图片,证明被告人黄开意销售给买家同款AJ6TS联名鞋的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条、谅解书,证明吴某于2020年1月2日收到黄开意亲属支付的70万元,其已谅解黄开意。
8.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NIKE”系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经鉴定,涉案的带有“”、“”标志的球鞋做工粗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公安机关调取交易吴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吴某购买涉案假冒球鞋共计支付60.78万元。
10.公安机关调取的黄开意、曾凡红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黄开意的收款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12.证人吴某、付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开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黄开意销售涉案假冒球鞋的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黄开意的手机微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情况。
1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开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开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开意已退赔吴某7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黄开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开意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黄开意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开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开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