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与郑英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05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与郑英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郑英惠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初117号 原告: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辉南县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峰,男,1973年8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卉,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英惠,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医药公司)与被告郑英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骏隆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峰、付卉、被告郑英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隆医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骏隆医药公司、郑英惠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有效,继续履行委托义务;

2.要求郑英惠赔偿因无故中止《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委托关系,给骏隆医药公司造成的损失21000元;

3.诉讼费由郑英惠承担。

事实与理由:郑英惠为“旷世KSH”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号:第**。

为维持此商标使用性,防止商标闲置被依法“撤三”,2015年末,郑英惠与骏隆医药公司协商,将此商标免费授权给骏隆医药公司使用。

2016年1月1日,郑英惠给骏隆医药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并将此文件与“商标注册证”原件一并邮寄给骏隆医药公司,授权骏隆医药公司将此商标用于药品经营活动,可使用在其经营、代理的药品包装上。

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骏隆医药公司一直在其经营地辉南县使用该商标。

2019年3月,因商标注册证到期,骏隆医药公司、郑英惠经沟通,由骏隆医药公司对上述商标办理了相关商标续展手续。

2020年6月,郑英惠在骏隆医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至国家商标总局将上述商标证注销,并重新进行了补发新商标注册证,随意终止了双方的授权委托关系。

因骏隆医药公司在之前的商标使用时印发了大量的包装,郑英惠的终止行为给骏隆医药公司造成了21000元的经济损失。

郑英惠答辩称,其商标由骏隆医药公司冒用,未经其允许。

不同意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骏隆医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商标证、授权委托书,证明骏隆医药公司经郑英惠授权使用商标,授权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商标的续展证明复印件、报送商标变更转让续展申请事项清单复印件、续展申请书复印件及北京宜路商标续展费发票,证明涉案商标在2019年1月20日到期,后经郑英惠允许,由骏隆医药公司作的商标续展事宜,因商标在续展阶段,所有商标续展的文件在国家总局备案。

三、商标转让协议、商标转让申请书、商标转让授予通知书复印件及商标转让费发票,证明2019年3月,郑英惠商标经骏隆医药公司续展后双方协商转让事宜,后因协商不妥,导致商标权转让终止。

四、微信聊天记录,骏隆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郑英惠妻子王丽。

证明以上文件均是王丽给骏隆医药公司邮寄的。

五、微信聊天记录,骏隆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郑英惠2019年9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郑英惠对商标授权及转让事情是知晓的,并且同意由王丽代理商标转让事宜。

六、吉林锦成印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因郑英惠私自终止委托协议给骏隆医药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1000元。

郑英惠质证意见:对商标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

不清楚商标续展是谁办理的。

2019年3月,双方曾协商过商标转让事宜,但因转让费未谈妥,协商未果。

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其与王丽在2016年已经离婚,王丽不能代表郑英惠。

因转让费协商未果,转让终止,不允许骏隆医药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

骏隆医药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

郑英惠提供如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新证复印件及光盘一张,证明2019年换的新证,商标持有人一直是郑英惠本人。

光盘的内容是骏隆医药公司冒用商标的内容。

骏隆医药公司质证意见:郑英惠没有提供商标证的原件,且在国家商标总局商标查询流程中可以查询到,商标证是在2020年6月22日申请补发的。

郑英惠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此份商标证也可以证明郑英惠无故终止之前的授权关系给骏隆医药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骏隆医药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骏隆医药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系郑英惠出具,但郑英惠辩称非其本人签字,双方对此均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郑英惠表示,2019年9月之前,骏隆医药公司系无偿使用其注册商标,因双方协商商标权转让未果,其已不允许骏隆医药公司使用。

骏隆医药公司亦表示,其系无偿使用郑英惠的注册商标,因商标权转让未达成协议,2019年9月之后骏隆医药公司不再使用该注册商标。

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授权许可使用终止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骏隆医药公司提供的吉林锦成印务有限公司发票,该发票虽具有真实性,但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骏隆医药公司自认2019年之后不再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该发票无法证明印刷的商品是在何期间及与本案相关联。

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郑英惠提供的光盘资料,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缺乏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英惠为第 XXXX号“旷世KSH”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019年9月之前骏隆医药公司无偿使用郑英惠的该注册商标。

2019年3月,骏隆医药公司对郑英惠的注册商标办理了续展手续,双方协商商标权转让事宜。

后因转让价款未达成一致,转让终止。

2019年9月之后,骏隆医药公司不再使用该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郑英惠明确表示2019年9月之后不允许骏隆医药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骏隆医药公司亦表示2019年9月协商转让商标权未果,其已不再使用该注册商标。

故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商标权许可使用,现骏隆医药公司要求认定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有效及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骏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因解除商标权使用授权所致,故对骏隆医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骏隆医药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吉林省骏隆医药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