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128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好利多副食品店,住,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深畈/div> 法定代表人:潘芳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县横村镇好利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