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26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ChangChih-K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庆,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李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当庭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庆、被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742元;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元(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DAPHNE”的权利人,2018年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该系列商标(含DAPHNE、达芙妮等)授权给原告使用,另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唯美女鞋屋”店铺里销售达芙妮品牌的鞋类,其关键词及介绍均显示了达芙妮品牌,经对公证购买的货品进行鉴定,其销售的产品标识“DAFHNE”与原告注册商标“DAPHNE”相类似,容易导致市场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云辩称,首先,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于2016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meiyedafuni魅夜达芙妮”商标,该商标与涉案商标不同。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唯美女鞋屋”店铺销售鞋类时,并未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涉案商标,而是标注为“魅夜达芙妮”或者“达芺妮”,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且被告售卖的鞋类价格明显低于原告售卖的鞋类,两者价格差距明显。
其次,即使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主张金额亦明显过高,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唯美女鞋屋”店铺销售鞋类时存在刷单的情形,统计实际销售额时应扣除上述费用,且被告出售的鞋类定价低,扣除相关费用后利润较低,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DAPHNE”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8年9月30日,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祥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另外,祥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另查,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meiyedafuni魅夜达芙妮”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同年8月19日获得商标注册证明书。
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33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0日,原告方委托的工作人员登录“拼多多”APP,在“唯美女鞋屋”店铺“魅夜达芙妮凉鞋女2019夏季韩版一字坡跟百搭平底休闲防滑孕妇凉鞋”的商品链接中购买“杏色668”,尺码为39的商品1件,价格88元,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1725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88元及60.72元。
后该工作人员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该快递包裹后内有女士凉鞋一双。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女士凉鞋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女士凉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双及鞋盒一个,鞋盒外观正面有“电子商务专用鞋盒”标识,鞋盒外观侧面处有标签,女鞋内底处有“DAFHNE”标识。
经原告鉴别,其处正品鞋盒有“DAPHNE”标识,并无被控侵权产品鞋盒“电子商务专用鞋盒”标识,正品鞋盒侧面标签包含条形码、颜色、材质、执行标准、鞋号、样图等内容,被控侵权产鞋盒侧面标签相关内容与正品标签不同,正品内底处有“DAPHNE”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内底处有“DAFHNE”标识,与原告方所持有的XXXXXXX号注册商标外观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使用被告持有的“meiyedafuni魅夜达芙妮”商标。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唯美女鞋屋”的店铺系由被告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5月1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该商品ID下包含“达芙妮”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924件,销售金额共计186,051.66元,具体包括“魅夜达芙妮凉鞋女粗跟中跟2019夏季韩版一字扣真皮高跟女鞋百搭”销量15件,销售额1,035元;
“魅夜达芙妮凉鞋女2019夏季韩版一字坡跟百搭平底网红学生运动凉鞋”销量27件,销售额2,106元;
“魅夜达芙妮凉鞋女2019夏季韩版一字带真皮坡跟凉鞋百搭平底女凉拖”销量326件,销售额20,915.40元;
“魅夜达芙妮凉鞋女粗跟中跟2018夏季新款罗马韩版真皮女鞋百搭”销量537件,销售额31,967元;
“魅夜达芙妮凉鞋女2019夏季韩版一字坡跟百搭平底休闲防滑孕妇凉鞋”销量2019件,销售额130,028.26元。
另外,该商品ID下包含“达芺妮”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2件,销售金额共计6,256元,具体包括“达芺妮凉鞋女2019夏季韩版一字坡跟百搭平底休闲防滑孕妇凉鞋”销量17件,销售额1,156元;
“达芺妮凉鞋女2020夏季韩版一字坡跟百搭平底休闲防滑孕妇凉鞋”销量75件,销售额5,100元。
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及发票、公证封存物品、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商家信息,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协议签约记录、平台禁售商品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QQ聊天截图一组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其中QQ聊天记录显示对话方为“拼多多主持”,其中5月15日(年份无法显示)“拼多多主持”表示:“老板,空了给我返款下哈,XXXXXXXXX@qq.com王某。
返款金额2326.50元”,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收款人均为“大羽(王某)837***@qq.com”。
被告表示“拼多多主持”即王某,被告在涉案店铺销售鞋子过程中通过王某存在刷单情形,故在涉案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中应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未体现相关人员身份,无法证明系被告与王某之间的聊天及交易记录,即使被告存在刷单情形,上述证据中相应的拼单记录及电子表格亦未显示内容,未体现刷单单号与转账记录的一一对应关系,亦无法证明刷单商品对应的产品链接为涉案产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采证意见:上述证据部分内容存在缺失,被告陈述的刷单行为与转账记录无法一一对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刷单行为涉及的产品系涉案产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同种商品,虽然被告系“meiyedafuni魅夜达芙妮”商标权利人,但其并未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而是使用“DAFHNE”标识,与原告方持有的商标“DAPHNE”相比,两者仅存在一个字母的差异,两标识从整体上看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因此,被告销售的鞋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等情形,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48,000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
二、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84元(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1,200.42元),由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3.34元、李云负担1,0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朝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戚垠川书 记 员 戚垠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