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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函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初163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衡阳函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函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初163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函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御璟花苑****>法定代表人:邓佳瑶。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衡阳函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函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F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被告在其京东商城店铺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函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毫无主观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故意。

2.涉案商品为零售产品,且被告销售的数量十分有限。

3.原告的起诉系以职业打假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浪费市场资源。

4.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417680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专利,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633号公证书及涉案侵权公证实物,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官网网店截屏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京东·商家后台”截屏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视图如下所示:2019年6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63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琳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络商家销售商品涉嫌侵犯觅客公司合法权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毓明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记录:2019年5月24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93024231××××),经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毓明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2019年5月31日,黄燕琳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黄燕琳对韵达快递邮包(运单号:393024231××××)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毓明对该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黄燕琳保管。

上述过程共取得照片九张另存至公证处计算机并打印;

在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毓明的监督下,黄燕琳于2019年6月1日在该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行如下行为:打开360浏览器,清空浏览器记录,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jd.com/”,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你好,请登录”,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使用手机扫码登录,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我的订单”,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号:9562934××××”项下“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返回步骤“4”,点击“函购家居专营店”,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将光标移至“函购家居专营店”,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在上述页面中,输入相应的验证码,点击“确定”,进入相应页面,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黄燕琳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共取得网页页面资料13页,兹证明黄燕琳上述行为保全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照片9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资料13页为黄燕琳现场操作打印所得,公证处密封交由黄燕琳保管的邮包内的商品与韵达快递邮包(运单号:393024231××××)内的商品一致。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633号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实物照片如下所示:另查明,被告函购公司系京东电商平台涉案店铺“函购家居专营店”的经营者,被告函购公司系2018年8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宠物用品、家居饰品、首饰、服装、鞋、箱包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风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之处在于:1.从后视图观察,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电池槽盖板,被诉侵权设计的圆柱形支撑部位有电池槽盖板;2.底座的外部轮廓形状,授权外观设计为圆柱体,被诉侵权设计为梯形圆柱体。

本院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区别(其中第1点区别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被告因销售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所应承担责任的适当范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产品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店铺的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正常利润空间等因素,合理推定被告的获利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函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

二、被告衡阳函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衡阳函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人民陪审员  谢桂香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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