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泽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25民初486号
案件名称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泽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泽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486号原告: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得胜家居博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艳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苏婷,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泽某,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现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告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公司”)与被告王泽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雯、苏婷,被告王泽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材料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共计4361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被告王泽某擅自将其伪造的原告注册商标“利佳LIJA”和“空气源热泵热水机”铭牌贴在无商标的8台空气能热源泵上进行销售。

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移交弥勒市公安局,经侦查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云南省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现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5刑初115号判决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法。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购货合同,原告提起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虽然侵犯商标权,但是没有导致原告任何销售影响,该产品是安装在学生楼和教师楼,没有大规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我承认侵犯商标权事实,事发后我与发包方一起去昆明找原告进行商量,但原告要求赔偿80万,我和原告无法达成金额上的共识。

现在我也受到了相应的刑事惩罚。

原告没有生产空气能的条件,我采购的空气能厂家是广东一家具备空气能生产能力的中小型企业。

我的行为不是故意、恶意的,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5刑初115号判决书;

2、律师费发票;

3、原告获得的荣誉;

4、被侵权产品的制造成本;

5、注册商标证、核准高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欲证明:被告王泽某侵害原告商标权益行为属实,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36100元。

补充证据:第一组,被告王泽某在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笔录。

欲证明:被告王泽某犯假冒商标罪过程中获取违法所得38万元,因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刑罚。

第二组,弥勒市公安局对刘艳江的询问笔录。

欲证明:1、被告王泽某侵犯原告“利佳”公司商标权,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553600元(以卖价96000元/台,成本26800元/台,共计8台)。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三性均认可。

第二组,除了第4项被侵权产品的制造成本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

补充证据:第一组,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9700767号“LIJA新能利佳”和第34789646号“LIJA”2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

2018年9月8日,被告人王泽某从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弥勒市第六中学建设项目一标段空气能热源泵工程。

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被告人王泽某从广东长凌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了8台空气能热源泵,并要求该公司在设备上不贴商标、不标注生产地址。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泽某擅自将其伪造的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LIJA利佳”商标和“空气源热泵热水机”铭牌贴在该8台空气能热源泵上,并以每台536**元的价格(合计金额428800元)将该设备全部安装在弥勒市第六中学8号楼顶、9号楼顶。

同年12月20日,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弥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另查明,被告人王泽某因涉嫌注册商标罪,2019年9月6日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了(2019)云2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是否应当支持?

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LIJA利佳”商标太阳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LIJA新能利佳”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答辩和庭审过程中承认侵害了原告商标权,本院作出的(2019)云25刑初115号判决书也足以证实,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3万余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和后果、被告侵权商品的数量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当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被告已因此被刑事处罚等因素后,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9700767号“LIJA新能利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被告王泽某负担1842元,由原告云南利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