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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桂平市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8民初36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桂平市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平市明视眼镜店;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初36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1916594。

法定代表人:陈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桂南路新岗街邱世荣出租屋。

注册号450881600282280。

经营者:张立,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公司)与被告桂平市明视眼镜店(以下简称桂平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被告桂平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何巧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平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明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明视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桂平眼镜店赔偿明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诉讼中,明视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桂平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明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明视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在国内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得多项荣誉。

经过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和推广,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明视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 ”及第6801682“ ”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桂平眼镜店的经营范围与明视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桂平眼镜店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与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人,误认为桂平眼镜店与明视公司具有特定联系,误导消费者到桂平眼镜店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了对明视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明视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的损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平眼镜店辩称,首先,明视公司注册的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已经被依法宣告无效,明视公司自始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其次,桂平眼镜店使用的标识在字体与颜色上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

明视公司的商标在桂平本地也不具有知名度,桂平眼镜店不具有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故意。

桂平眼镜店销售的商品及外包装上也未使用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桂平眼镜店不构成侵犯明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再次,明视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除了公证费用之外,明视公司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明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是否已经超过有效期问题,虽然第680168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止,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30年5月20日,即该注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对于“明视眼镜”在行业内是否具有知名度问题,根据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国内“明视眼镜”品牌加盟店众多以及“明视眼镜”投放宣传广告等事实,足以证明“明视眼镜”品牌在眼镜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根据本案到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明视公司获准注册第6801682号“ ”商标及第8898279号“ ”商标。

其中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

明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多家特许经营加盟店。

桂平眼镜店于2014年1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验光配镜、眼镜加工等。

桂平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以及墙体外立招牌中标注的名称为“明视眼镜”,在其店内墙体显著使用的标识标注有“M明视眼镜”字样。

2019年8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依据明视公司的委托,指派公证员对明视公司到桂平眼镜店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了公证,明视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桂平眼镜店是否构成侵犯明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若构成侵权,桂平眼镜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明视公司经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该两个商标现均在有效期限内,因此,明视公司享有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桂平眼镜店主张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桂平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以及店内标识中显著使用“明视眼镜”字样,该标识与明视公司的第6801682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8898279号“ ”商标构成相同。

并且,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眼镜行,而桂平眼镜店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眼镜销售、眼镜加工、验光配镜等,即桂平眼镜店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明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以及类似的标识。

桂平眼镜店的行为已经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桂平眼镜店提供的服务与明视公司具有特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应认定桂平眼镜店使用“明视眼镜”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桂平眼镜店辩称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桂平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标识中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明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桂平眼镜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明视眼镜”字样的行为。

明视公司注册第6801682号“ ”商标及第8898279号“ ”商标之后,已经在商品、服务中实际使用,并经过明视公司的宣传推广,上述商标已经在国内眼镜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桂平眼镜店从使用“明视眼镜”标识的侵权行为中获取了非法利益,客观上亦造成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明视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明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明视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桂平眼镜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桂平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明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并参考明视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桂平眼镜店赔偿明视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对明视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平市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6801682号“ ”、第88982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桂平明视眼镜店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桂平市明视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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