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289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冬凤,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冬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19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历经20多年的发展,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并在国内市场处于领先地位。
原告极为重视品牌的保护,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个关于欧普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28号“”等商标。
原告对其商标投入大量资金作了持续广告宣传,主要通过电视、报刊杂志、汽车车身、户外广告牌、参加展会等方式,影响范围遍布全国各地。
“欧普”品牌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通过原告对“”、“”、“”等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1424486号“”商标还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延续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店铺名为“欧普照明灯具产品批发”,旺旺号为“晨曦渐暖”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经原告确认,该店铺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铺头像、店铺名称及店铺产品宣传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对该店铺进行了页面浏览证据保全。
经原告向平台申请披露,该侵权店铺系由被告所经营。
被告赵冬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7年3月1日就已取得江苏省常州市居住证,此后一直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常州市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移送至常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居住证》能够证明其至今已在常州市钟楼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被告赵冬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裁定如下:被告赵冬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