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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苏东服饰有限公司、叶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刑初765号
案件名称南通苏东服饰有限公司、叶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苏东服饰有限公司;叶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刑初7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苏东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43102788D,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埠南村**,法定代表人:施亚云。

诉讼代表人王国春,系南通苏东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叶明,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南通苏东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被告人叶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苏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桂霞、代理检察院李雪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国春、被告人叶明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明于2019年8月至11月经营苏东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受周某(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生产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1.4万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8万余元。

2019年11月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圩南路2号以及常熟市莫城街道桑园新村13-3号,查获周某委托苏东公司、叶明生产的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服装8825件。

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明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苏东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明、系苏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伟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次,被告人叶明系初犯,并且有自首情节;

再次,被告人叶明系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已经预缴罚金,请求从宽处罚;

最后,被告人叶明系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时间短,且相应的服装绝大部分在销售前已经被查获,犯罪危害小,考虑到被告人的身体健康因素,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明系被告单位苏东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单位苏东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接受周某(另案处理)的委托,擅自生产假冒“LALABOBO”注册商标的、款号为WNTS24的服装10400件、款号为WNTS12的服装4000件,两款服装共计144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8万元以上。

2019年11月4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周某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圩南路2号的仓库以及常熟市莫城街道桑园新村13-3号的店铺,现场查获周某委托苏东公司生产的上述“LALABOBO”品牌的服装共计8825件。

经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电话通知,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周某的供述、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与暂扣物品清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实物、常熟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信息、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流水、商标权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与情况说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叶明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明作为被告单位苏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苏东公司和被告人叶明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苏东公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东公司、被告人叶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明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且已经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并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叶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明实际经营苏东公司期间,接受周某的委托,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8万元以上,涉案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苏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通苏东服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叶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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