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270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晖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民委员会吴家围**六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3U2TF5G。
法定代表人:郭某1。
被告:郭某1,男,汉族,1992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33。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晖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晖捷公司)、郭某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被告晖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被告郭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晖捷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停止在阿里巴巴店铺店铺的产品规格及详细信息中使用“樱花”文字;
二、两被告就被告晖捷公司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因此,原告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晖捷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店铺名佛山市晖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晖捷公司在产品规格及详细信息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阿里巴巴为批发平台,大多数交易成交于线下,被告获利巨大。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晖捷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涉案商标相同。
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晖捷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晖捷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某1是股东,应对被告晖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一)(2019)粤广南沙第23369、23371-23379号公证书;
(2019)粤广南沙第23380-23385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天猫网店及“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二)被诉阿里巴巴网店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被告晖捷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
(三)网页截图;
(四)取证保全证书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告晖捷公司销售的CHEBLO樱花空调并未侵犯原告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商品项目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等厨卫用品,并未涵盖空调产品。
空调与厨卫用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而且随着家电知识的普及,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两者会有特定联系。
因此在空调上使用“樱花”文字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被告晖捷公司一直认为案涉空调是合法产品,且该空调晖捷公司合法取得并能指明提供者。
晖捷公司销售的案涉空调是佛山市华寅电器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晖捷公司为其代销从中取得差价。
代销的商业模式本身是合法的,晖捷公司能清晰说明案涉空调的提供者。
因此即使最后案涉空调被认定侵犯了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涉空调仅上架销售半个月不到,且无任何成交,无任何获利,也未对原告的销售造成任何实质影响。
被告晖捷公司于佛山市华寅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口头商定代销事宜后于2019年10月15日将案涉空调放上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仅上架半个月尚无任何成交,就因听说原告起诉维权而为避免讼累而下架,下架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销售期间仅半个月不到,晖捷公司无任何获利。
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显示银行空调在案涉空调上架之前就已经在市面上销售数年,案涉空调仅上架半个月不可能对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进一步影响。
原告既然未因被告晖捷公司的销售案涉空调的行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晖捷公司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无论是不是驰名商标,都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理由。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请求被告晖捷公司停止侵害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
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认定、按需认定”原则,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即使在其他裁判文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当然在本案中得到自动认定。
事实上该商标并不具有广泛的美誉度、知名度,不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被告郭某1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晖捷公司的财产,无需对被告晖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晖捷公司虽然是郭某1个人出资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但郭某1的实际住所与晖捷公司的经营场所并未混同,晖捷公司有自身独立的经营场所、银行账户和账簿,与郭某1的个人财产能够明显区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两被告共同提交(一)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二)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资产清单、开户证明、账簿共两组证据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网页截图、判决书均可通过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及裁判文书公示系统进行重复核查,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由公证机构出具,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三、四组证据除工商公示信息以外,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可进行重复查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商公示信息与国家机关对外公布信息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过程,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有原件核对,原告对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原告在天猫及京东均开设有网店,网店中销售有烟灶套装、抽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但没有空调产品。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
2006年5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再次转让予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阿里巴巴网店名“佛山市晖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1.案涉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处公示被告晖捷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2.案涉网店销售的“CHEBLO空调挂机大1/1.5p/2/3匹壁挂式单冷暖变频静音家用节能省电”商品在商品名称、产品规格、展示图片中使用“樱花”文字。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晖捷公司开设的上述阿里巴巴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6年至2018年间,在“房天下网”、“土巴兔网”、“艾肯家电网”、“百度知道”平台刊登的文章或问答中,显示消费者将“樱花空调”混淆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另查明,被告晖捷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成立,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家用电器、制冷设备、电子产品、五金配件、汽车用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涉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取证视频可以有效反映被告晖捷公司在其开设的案涉网店销售的空调商品名称、产品规格、展示图片等处使用“樱花”文字。
该文字使用在相应的商品名称等处的标示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告晖捷公司在其案涉网店销售的空调产品名称、展示图片等处使用的“樱花”文字与案涉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方面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注册商标经其使用在行业内累积所获取的知名度及相关行政、司法认定中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包含“樱花”文字而将相应的商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
被诉侵权产品空调虽不是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空调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排油烟机及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1类中的1106群组,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交叉重合,因此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晖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晖捷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确认相应的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晖捷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晖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被告晖捷公司自2019年9月26日成立,网页记载销售数量为零)情节,案涉注册商标虽有一定知名度,但原告提供自营网店中销售产品并未有空调产品,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晖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郭某1作为上述被告晖捷公司债务产生期间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被告郭某1应对被告晖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某1虽抗辩认为被告晖捷公司与被告郭某1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郭某1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晖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元;
二、被告郭某1对被告佛山市晖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佛山市晖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某1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