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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952号
案件名称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与龙灯路西村湖畔家园门面房**。

经营者:李五高,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萍,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经营者王德华,被上诉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3、判令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000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含糊不清。

一审中,孟醒烟酒商行有充足的的证据可以推翻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而且已经当庭辩论,并且有书面补充,而判决结果却含糊不清。

2、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已经推翻,一审法院仍继续使用该证据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中所依据的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被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推翻,并且提出证据存在编造行为,而判决中仍在使用此证据,所以请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3、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没有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所提供的的公证书存在编造行为,证据图片的时间、距离、截图都存在不合理性、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

(1)公证书所载明的截图及付款时间存在不合理之处。

根据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定位及付款记录的截图,调查人员从用手机定位到购买结束仅用了1分多钟。

事实上,其店铺距离合肥市北二环路有1公里,而且当时北二环路由于维修高架,处于全封闭状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不可能1分多钟的时间内来到门前拍两张照片并进入其店铺并完成购买行为。

(2)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物与公证书中鉴定书描述的证物存在矛盾。

《鉴定书》所记载的白酒为4瓶,但是公证书所附照片为3瓶,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法庭的白酒也是3瓶,数量不一致。

(3)公证人员存在造假行为,不是合法的公证人员。

因为公证的时间是2019.9.12晚上九点半,这一天是阴历的八月十四日,这时候公证人员应某放中秋假了。

因此,本案中的公证人员某1能是假冒的,公证书存在造假情况。

(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发票或者收据,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尤其销售。

(5)一审中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已经过期,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

(6)公证书记载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带着公证人员来到××,而其店铺周围没有××。

经过搞得地图查看,××距离店铺还有5公里,可见公证书存在编造情况。

(7)口子窖6年的出厂价格每箱640元,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付款420元,显然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是编造的。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从公证书的形式与内容均可判断,公证员全某与、监督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过程,并据此出具了本案中的公证书,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称因公证人员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则推测其身份不合法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2、该公证书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由上诉人提出足够推翻该公证的证据时,其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证明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从“云翔烟酒”的门店内购买到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而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云翔烟酒”门店与收款码均为其所有,故即使上诉人未出具收据和发票,也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

该《鉴定书》内容的确存在笔误,案件事实应当以公证书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为准,照片显示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外箱内仅装有3瓶白酒,因此照片中也仅能看到3瓶白酒。

无论是《鉴定书》所记载的鉴定结论,还是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的比对意见,均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此外,经代理人核实,该产品在出售时,外箱已处于开封状态,显然是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不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还存在缺斤短两的不诚信行为。

3、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角的位置,而北二环路的范围包含了××在内,即西起西二环路、东至新蚌埠路之间的这一路段,因此公证书称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侧与事实相符。

根据定位及付款记录的截图,上述购买过程仅持续了1-2分钟,而定位截图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在截图时距离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仅数十米的距离,该“距您1.0公里”的显示结果系手机定位技术问题引起的误差,因此被上诉人的调查人员足以在1-2分钟内通过数十米的距离前往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内完成交易,公证书所记载的截图时间与定位地点间不存在矛盾之处。

4、依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均足以证明该产品的种类、售价及购买地点,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推测无任何事实依据。

此外,白酒类产品因其销售渠道的不同,销售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一箱4瓶装的六年型“口子”牌白酒在经营零售烟酒的门店中的销售价格通常为410元至460元不等,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销售价格也与客观事实相符。

综上,本案中的公证书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所载明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赔偿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

案涉第126348号“口子”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案涉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案涉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案涉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案涉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注册人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白酒等。

2019年9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合肥市龙灯路上门头标有“云翔烟酒”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用420元购买了“六年口子窖”白酒一箱。

公证人员某2购买的物品予以加封并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2191号公证书,公证图片显示购买的一箱白酒中内有三瓶。

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系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29日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等。

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当庭认可涉案公证购买的经营场所系自己店铺,相关收款码为自己的店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首先公证购买的效力不以收据、视频、符合市场价格为生效要件,其次关于公证书中载明的定位地点“距您1.0公里9:29分”与公证购买时间“21:35分”的问题,经核查手机定位在距离较小的范围内对距离的精准度确实存在一定差异;

其次定位时间与购买时间不存在明显矛盾,不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最后关于一箱白酒瓶数的问题,公证书明确记载购买的白酒为“一箱”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也能印证开箱后三瓶酒的瓶数,上述内容侧面也与购买价格420元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可以认定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4,000元;

三、驳回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负担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表示其店铺门头为“云翔烟酒”。

当事人对一审所举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时一致,本院二审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虽提出涉案公证存在公证地点与其经营场所位置不符、公证员在中秋节放假前一天晚上不可能开展公证工作、公证书记载的白酒数量与鉴定报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等问题,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证明,且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进行了回应和解释,法庭还组织当事人当庭用手机导航软件对××的位置进行了查看,可以看出××系北二环路的一段,公证书称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侧与事实相符;

现场公证人员的工作时间与公证机关的工作时间不同,并非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公证书上有公证人员签章,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未能证明公证人员系他人假冒。

故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合肥庐阳区孟醒烟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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