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81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姚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堂宝云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霞。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北京堂宝云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宝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堂宝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马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并屏蔽“糖宝云文化用品旗舰店”店铺在“拼多多”APP上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2.请求判令堂宝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请求判令堂宝云公司赔偿马利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000元,共计66,000元。
庭审中,马利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支出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及调查费用1,000元。
庭审后,马利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堂宝云公司赔偿马利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合计35,000元。
事实与理由:马利公司系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并享有维权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百年的国货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堂宝云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糖宝云文化用品旗舰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堂宝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于1994年6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类的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
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人。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马利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授权马利公司免费使用,还授权马利公司实施维护相关商标权益的行为,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
同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利公司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收取案件赔偿款,和解款,诉讼费退款,执行款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款项,经过受托人诉讼的案件,委托人不再主张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9年1月26日止。
2019年7月12日,马利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以90元的价格购得2件品名为“正品马利水粉颜料G1100水粉画颜料100ML专业色彩绘画儿童彩绘颜料”的水粉画颜料共计24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瓶盖为白色,不透明,瓶身贴纸上的生产日期系打印;
而马利公司生产的商品瓶盖为白色,略有透明感,瓶身贴纸上的生产日期系钢印喷墨。
马利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载明,马利公司生产的产品马头商标清晰,图案有一定的规律性,防伪码系喷印,经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马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堂宝云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9月3日被平台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
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销售6件,销售金额462元。
另查明,马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马利公司提供的商标局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233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马利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权人,且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经马利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堂宝云公司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马利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马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堂宝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被禁售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马利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其中公证费金额合理,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虽然马利实际支付了4,000元,但是结合本案案情、标的金额以及律师的工作量等,该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后予以支持。
堂宝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堂宝云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二、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北京堂宝云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娜娜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