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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3知民初1272号
案件名称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3知民初1272号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百度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与南泥湾路之间的北方城********及****楼**法定代表人:吴新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与被告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被告百度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基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在线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认定原告所持有的第1579950号“百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百度”商号;

3.判令被告立即撤换并销毁含有“百度”字样的标识及宣传材料;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3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9万元。

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经核准注册了“百度”文字商标,“百度”一词在汉语中没有固定意义,“百度”一词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已达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相关公众看到“百度”商标很容易联想到原告及其所提供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

被告在知晓原告持有“百度”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注册包含有“百度”文字的企业名称,其行为主观上搭便车的目的十分明显,已经给公众造成了混淆,并且被告在酒店的各种标识以及宣传资料,也对于“百度”文字商标进行了突出性的使用,其目的在于利用原告的市场信誉及声望,误导公众,使得公众相信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选择入住。

该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据原告调查,被告硬件设施一般,服务不到位,许多消费者在多款酒店点评软件中均给出了较差的评价。

原告认为这同时也降低了“百度”品牌对于公众的吸引力,有损原告的商誉及形象。

百度商务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因为原告商标中包括“百度”两个汉字,就禁止任何人再使用有近千年历史的单词,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但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和裁判文书网可知,向用户提供搜索服务的是百度网,百度网的备案登记主体和经营单位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原告。

2.“百度”一词在汉语中已经存在了八百多年的历史,众所周知是来源于辛弃疾“众里寻他千百度”,不经原告使用,也是家喻户晓。

3.公众所熟知的搜索引擎,不仅有“百度”两个汉字,还有拼音和熊掌的标记。

就上述组合,原告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均于2004年申请了注册商标,自2005年在美国上市以来,一直使用上述组合图案的商标,没有单独使用过汉字“百度”。

汉字“百度”在2004年前后有其他商品,比如瓷砖、门窗等申请过注册商标。

因此单纯两个汉字“百度”不能成为驰名商标。

4.被告从事的是酒店服务行业,与搜索引擎行业相距甚远。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家喻户晓的“百度”两个汉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5.被告成立于2008年,至今经营了12年,原告或其他公司此前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成立时,“谷歌”在大陆地区运营,“百度”虽然有一些知名度,但远没有达到现在的知名度,故被告属于合法登记在先,且被告也仅仅是使用了“百度”两个汉字,没有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6.被告经营的是低端快捷酒店,每年亏损或微利,至今未收回投资,根本没有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第1579950号“百度”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分析、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翻译服务、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法律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技术研究信息。

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被告企业名称为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旅馆住宿、主食、热菜加工经营、房屋租赁、酒店管理、会议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的店面招牌、酒店内的淋浴房玻璃、拖鞋、洗漱用品、茶叶包、房卡、无线网络标识牌、电梯广告使用“百度商务酒店”、“天津百度商务酒店”、“BAIDUBUSINESSHOTEL”、“BDHOTELOFTIANJIN”、“BaiduBussinessHotel”字样。

被告在“携程网”、“去哪儿网”、“艺龙网”、“马蜂窝网”、“途牛网”使用“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提供订房服务。

被告在“美团”、“大众点评”、“飞猪”手机APP中使用“百度商务酒店”,提供订房服务。

上述使用状态中,“百度”二字字体大小与其他字相同。

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为上述使用“百度”文字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百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提供证书、奖杯、奖牌共计二十一项。

证书、奖杯、奖牌中有五项荣誉是授予案外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三项荣誉授予原告百度在线公司,其他荣誉授予“百度”或“百度公司”(未明确具体公司名称)。

原告为证明“百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提供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告对该批复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百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提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8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取证支出公证费1056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盈利状况,提交了被告2015年至2017年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显示,被告2015年净利润为负419600元,2016年净利润为190900元,2017年净利润为269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不论是作为企业名称、还是作为注册商标的“百度”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百度”二字经原告多年使用宣传,已经达到与原告紧密联系的状态。

被告将“百度”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将“百度商务酒店”使用在其店面招牌及店内设施、物品上,将导致消费者对被告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主观上有利用“百度”商誉的过错,客观上会借助“百度”作为原告注册商标所累积的声誉,其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如前文所述,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使用“百度”文字,并且在网络营销活动中停止使用“百度”字号,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设施、物品上,停止使用“百度”文字。

被告依法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关于原告提出的驰名商标认定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法院两份判决书不予认可,并对商标驰名的事实持有异议,故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而原告另提交的二十一项证书、奖杯、奖牌中,有五项荣誉是授予案外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十三项荣誉授予的主体未明确具体公司名称。

故原告对于驰名商标的举证并不充分,未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构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或者不突出使用,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不认定驰名商标,也能够依法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

对于涉及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被告的同一行为在不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依照相关规定仍然能够制止的,则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本案中,针对被告企业名称、店面招牌及店内物品、设施使用“百度”文字的行为,如前文所述,本院已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故,对于同一行为无必要再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再次评判。

第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不写入判决主文,故原告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百度”文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设施、物品中使用“百度”文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0元,由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972元,由被告天津百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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