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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远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03刑初166号
案件名称贾远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远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远权,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

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侯钧,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冀唐北检二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远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远权及其指定辩护人侯钧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远权自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在唐山市丰润区等地的出租房内用百老泉、绵竹等低价白酒及假冒品牌包装,灌装成“海之蓝”、“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价白酒,并通过散发名片寻找销售渠道。

被告人贾远权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通过物流或现场交易的方式向证人杜某、马某、魏某、刘某销售假冒品牌白酒,通过微信收款取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2568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远权被公安民警抓获。

随后,在其租住的制假窝点查获大量制假工其、包装及制作完成的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11箱,“海之蓝”品牌白酒18箱。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伪冒产品,经查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00元/箱、人民币315元/箱,认定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3370元。

被告人贾远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侯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远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远权向刘某、魏某售卖假酒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

3.被告人贾远权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远权自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在唐山市丰润区等地的出租房内用百老泉、绵竹等低价白酒及假冒品牌包装,灌装成“海之蓝”、“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价白酒,并通过散发名片寻找销售渠道。

被告人贾远权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境内通过物流或现场交易的方式向证人杜某、马某、魏某、刘某销售假冒品牌白酒,通过微信收款取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2568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贾远权被公安民警抓获。

随后,在其租住的制假窝点查获大量制假工其、包装及制作完成的假冒“剑南春”品牌白酒11箱,“海之蓝”品牌白酒18箱。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伪冒产品,经查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00元/箱、人民币315元/箱,认定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3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假酒、制假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贾远权的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杜某、冯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贾远权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远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贾远权指定辩护人侯钧提出的被告人贾远权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证人刘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贾远权的供述及其与上述二位证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向刘某、魏某销售假冒品牌白酒的事实,故指定辨认侯钧提出的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贾远权向刘某、魏某售卖假酒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贾远权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贾远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远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贾远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上缴国库。

三、将扣押在案的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贾远权所有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将扣押在案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贾远权所有的作案工具起亚轿车一辆、热风枪二个、铆钉钳二个、胶水一桶、改锥三把、钳子二把、镊子一把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未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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