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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钦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刑初2448号
案件名称王钦廷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钦廷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刑初244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钦廷,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占永彪,系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钦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钦廷及其辩护人占永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钦廷租赁位于东莞市横沥镇东兴工业区深圳市益旺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一楼仓库、工业区大门口左侧办公室分别作为生产、存放烟盒车间、仓库及融泰物流公司。

2018年7月,租赁位于东莞市******神田4路10号厂房用于存放滤嘴棒。

2019年2月20日,王钦廷聘请陈俊龙(另案处理)等人加入窝点,分别负责印刷香烟盒包装、打包、到物流点发货;

聘请马学鑫等人在位于东莞市******神田4路10号仓库内负责滤嘴棒的接发货工作。

2019年3月9日、12日,马学鑫等人到百世快递发货共计107件(共73.5万支,价值27545.595元)。

3月13日凌晨,王钦廷指使他人驾驶粤S*****(车辆所有人为东莞市横沥融泰物流货运代理服务部)、粤S*****(车辆所有人为东莞市东城唐粒五金店,经营者为王钦廷)将位于深圳市益旺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楼北侧厂房、东莞市*******。

3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烟草局到现场搜查,在上述益旺阁公司仓库查获南京、云烟、双喜等共计26品种香烟盒共计3598.5万张;

在上述车间查获机器设备一批;

在上述三羊公司查获滤嘴棒共计4个品种合计6759.464万支,经鉴定均符合烟用醋酸纤维滤棒特性,可用于加工卷烟,价值2334528.677元。

2018年11月16日23时50分,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田心边防派出所在田心收费站设卡查车时,对注册登记人为东莞市东城唐粒五金店(经营者为王钦廷)的粤S*****蓝色大货车拦停检查,在该车内查获香烟滤嘴棒501.2万支(价值189453.60元)。

2019年12月29日,王钦廷到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高某坚等证人证言,涉案商标卷烟纸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钦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钦廷无视国法,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钦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提出其没有聘请陈俊龙等人加入窝点,只是介绍陈俊龙进来。

马学鑫也不是其聘请的,其于3月13日也没有指示他人驾驶汽车运货,其只是打工。

在汕头查扣的车辆不是其所有的,发快递的名字也不是其。

被告人王钦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钦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钦廷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首先针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其也是从犯,老板是游楚强。

关于非法经营罪,聘请马学鑫在位于神田四路10号仓库内负责滤嘴棒的接发货工作,2019年3月9日、12日马学鑫等人到百世快递发货共107件,2019年3月13日指示他人驾驶两部车将滤嘴棒转移到三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涉及的事实上是融泰物流,其负责人是姚楚海,神田四路10号仓库也从属于融泰物流。

指示他人驾车将滤嘴棒拉到三羊涂料厂的不是王钦廷,而是姚楚海。

再次,在田心收费站设卡查车时在粤S*****蓝色大货车上搜获的海绵棒没有证据显示与王钦廷有关。

另外,涉案的海绵棒是一种可以用作多种功能的材料,不一定是用于案涉烟草的生产,故该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钦廷租赁位于东莞市横沥镇东兴工业区深圳市益旺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一楼仓库、工业区大门口左侧办公室分别作为生产、存放烟盒车间、仓库及融泰物流公司。

2018年7月,租赁位于东莞市******神田4路10号厂房用于存放滤嘴棒。

2019年2月20日,王钦廷聘请陈俊龙等人加入窝点,分别负责印刷香烟盒包装、打包、到物流点发货;

聘请马学鑫等人在位于东莞市******神田4路10号仓库内负责滤嘴棒的接发货工作。

2019年3月9日、12日,马学鑫等人到百世快递发货共计107件(共73.5万支,价值27545.595元)。

3月13日凌晨,王钦廷指使他人驾驶粤S*****(车辆所有人为东莞市横沥融泰物流货运代理服务部)、粤S*****(车辆所有人为东莞市东城唐粒五金店,经营者为王钦廷)将位于深圳市益旺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一楼北侧厂房、东莞市*******。

3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烟草局到现场搜查,在上述益旺阁公司仓库查获南京、云烟、双喜等共计26品种香烟盒共计3598.5万张;

在上述车间查获机器设备一批;

在上述三羊公司查获滤嘴棒共计4个品种合计6759.464万支,经鉴定均符合烟用醋酸纤维滤棒特性,可用于加工卷烟,价值2334528.677元。

2018年11月16日23时50分,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田心边防派出所在田心收费站设卡查车时,对注册登记人为东莞市东城唐粒五金店(经营者为王钦廷)的粤S*****蓝色大货车拦停检查,在该车内查获香烟滤嘴棒501.2万支(价值189453.6元)。

2019年12月29日,王钦廷到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物流单、涉案商标纸盒、滤嘴棒、东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回函、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汕头市潮南区********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厂房租赁合同、收据、物流收货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陈俊龙手机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东兴工业区2019年3月13日车辆入场记录及照片、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微信注册登记信息、扣押笔录、证人李某、刘某文、李某红、张某刚、杨某明、高某坚、张某柱、刘某阶、游某德、钟某山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王钦廷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同案人姚楚海、陈俊龙、林岳鹏、马学鑫、马晓新、吴顺庆、黄升粤、马创林、吴锡溪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钦廷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此外,被告人王钦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钦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钦廷存在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钦廷没有聘请陈俊龙、马学鑫,也没有指示他人驾驶汽车运货,其只是打工,在汕头查扣的车辆不是其所有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钦廷自认其介绍陈俊龙进入加工窝点。

另查,东莞市横沥融泰物流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融泰物流)的厂房系被告人王钦廷和姚楚海共同承租,租金由王钦廷支付,王钦廷亦参与了该物流公司的管理;

此外,姚楚海供述其与王钦廷共同租赁横沥镇的厂房用于经营融泰物流,该供述与房东李某的供述亦一致;

陈俊龙、吴某溪亦供述王钦廷系融泰物流的老板。

综上,可以认定王钦廷亦属于融泰物流的经营者之一,王钦廷应对涉及融泰物流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对王钦廷及辩护人抗辩王钦廷不是融泰物流的经营者且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登记在融泰物流名下的粤S*****号车辆上的赃物应当计入王钦廷的犯罪金额。

关于辩护人抗辩在百世快递发货的烟草不能计入被告人王钦廷的犯罪金额的意见。

经查,马学鑫供述其供职于融泰物流,而前文已认定王钦廷属于融泰物流的经营者之一,且寄件人有“王钦庭”的名字,这与被告人王钦廷的名字高度近似,犯罪行为也指向被告人王钦廷。

众所周知,在投递物流时书写姓名时可能存在书写近似字的情况,符合合理推断,该部分证据侧面印证了百世快递发货系属于王钦廷指示的事实,故该部分的犯罪金额亦应当计入王钦廷的犯罪金额。

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并不能提交反证证实融泰物流的经营者仅为姚楚海,故本院对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另外,粤S*****号车辆的登记主体为东莞市东城唐粒五金店,该店的经营者为王钦廷,王钦廷未能合理解释该车辆为他人驾驶并实际使用,故该车辆上的赃物应当计入王钦廷的非法经营数额。

至于辩护人提及的海绵棒存在可能用作多种用途,未必用于假冒烟草制作的抗辩,结合现场查获的赃物以及王钦廷的犯罪事实,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足以对抗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钦廷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钦廷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总和刑期为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汕头市公安局的粤S*****蓝色大货车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罗玉甜人民陪审员  付 颖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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