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郑某1、郑某2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83刑初377号
案件名称郑某1、郑某2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1;郑某2;董某某;牟某某;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文书内容认罪认罚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普通程序)(2020)鲁028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莱西市人,系青岛月湖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莱西市。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2020年8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唐忠良,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2,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青岛市崂山区人,系青岛月湖服装有限公司监事、缝纫车间主任,住山东省莱西市。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2020年8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张华伟,山东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莱西市人,系青岛月湖服装有限公司业务科科长,住山东省莱西市。

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2020年8月18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某,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市即墨区人,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即墨区。

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2020年8月18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苏占一,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青岛市即墨区人,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即墨区。

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2020年8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刘晋尉,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董某某、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唐忠良、被告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张华伟、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蒲秋实、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占一、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晋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郑某1、郑某2经营青岛月湖服装有限公司期间,在未经“THENORTHFACE”(中文名:北面)系列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国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假冒北面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外销售。

其中,销售给平度石际营(另案处理)假冒北面注册商标服装140万元;

2019年10月30日,平度市公安局在该公司仓库查获假冒北面注册商标服装2375件,经价格认定为212650元。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12650元。

被告人董某某根据郑某1指使,负责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制作假冒北面注册商标的标识,联系被告人牟某某购买用于假冒北面注册商标服装拉链。

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北面注册商标吊牌、领标、袖标等标识共计131859个。

已查明被告人牟某某销售给青岛月湖服装有限公司用于假冒北面注册商标服装拉链209498条。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董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牟某某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1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郑某2、董某某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1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2、董某某、牟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董某某、牟某某、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郑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郑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本案中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2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仅提供服装拉链,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和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1供述其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某2供述其非法所得为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其非法所得为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牟某某供述其非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非法所得为人民币20000元。

庭审结束后,五被告人均主动缴纳了上述非法所得。

经莱西市司法局和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五被告人均适宜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郑某2、董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告人牟某某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提供帮助,其情节均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其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受刑罚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1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郑某1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2、董某某、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

五被告人均主动缴纳了其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其他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五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折抵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折抵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四万元折抵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四万元折抵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折抵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五被告人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3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送货单四本、记账簿二十六本,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公安机关扣押的服装拉链8191条、假冒北面注册服装2375件、吊牌14262个、领标2480个、模板1包,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平度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平度市公安局甄别后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许贤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郭治涌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