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小伟,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杭州市上城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勤美、徐雪梅,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小伟及辩护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起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曹小伟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市上城区甘王路10号水站内,以直接灌装的方式,将低价的千岛井泉牌桶装水灌入农夫山泉、娃哈哈两个品牌的空桶内,再用从王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农夫山泉、娃哈哈桶装水瓶盖包材予以塑封,随后将桶装水销售给本市四季青服装市场的客户。
截至2020年6月,被告人曹小伟累计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娃哈哈桶装水至少2万余桶,非法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23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8.5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曹小伟在本市上城区甘王路10号被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制假材料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桶装水瓶盖均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及二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
经抽样检测,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曹小伟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为被告人曹小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曹小伟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小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小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曹小伟犯罪手段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在开庭前已全部退赃,且愿意缴纳罚金,有检举揭发其他水站犯罪线索的情形,请求对曹小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起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曹小伟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杭州市上城区水站内,以直接灌装的方式,将低价的千岛井泉牌桶装水灌入农夫山泉、娃哈哈两个品牌的空桶内,再用从王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假冒农夫山泉、娃哈哈桶装水瓶盖包材予以塑封,之后将桶装水销售给杭州市四季青服装市场的客户。
截至2020年6月,被告人曹小伟累计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娃哈哈桶装水2万余桶,非法销售金额人民币2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5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曹小伟在本市上城区甘王路10号被民警抓获。
民警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制假材料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桶装水瓶盖均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及二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
经抽样检测,尚未销售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小伟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牛某、曹某、王某1、王某2、刘某、华得胜、邱某、朱某1、朱某2、钱某、黄某、戎某、张某;
桶装水照片、包材照片、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清单、支付宝数据光盘、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现场同步视频、水桶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王某2送水视频、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送水视频、辨认笔录、辨认视频、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数据光盘、现场演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家属代为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小伟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小伟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小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包装材料等涉案财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秋娉 人民陪审员 金广栋 人民陪审员 张光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