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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申60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申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园社区丰田路**龙溪花园**102。

经营者:李永卫,女,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龙岗镇杨楼村杨楼小学南院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美食佳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食品工业协会)、永城市旺达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旺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食佳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成都食品工业协会的商标权没有证据证实。

申请人并未侵犯成都食品工业协会的商标权,申请人销售的“红油豆瓣”与成都食品工业协会的商标“郫县豆瓣”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因此申请人没有销售侵犯其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天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结合本案,1.申请人没有注册过任何有关豆瓣酱的商标,因此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2.申请人销售的豆瓣酱外包装上印的标志为“鸿旺达红油豆瓣”,“红油豆瓣”与“郫县豆瓣”截然不同,也就不存在申请人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他人商标标识的商品;

3.从申请人销售的豆瓣酱外包装可以看出,“鸿旺达红油豆瓣”标识是无法擅自更换的,同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擅自更换了商标;

4.申请人销售的“鸿旺达红油豆瓣”是从被申请人永城市旺达公司处进货而来的,并非申请人自行生产的,申请人对于进货而来的商品是否有侵犯他人商标是完全不知情的,也不存在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商标行为。

综上,申请人销售“鸿旺达红油豆瓣”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于成都食品工业协会所持有“郫县豆瓣”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者既不相同,更不相似,申请人无需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涉案的豆瓣是从永城市旺达公司(也即生产厂家)处进货而来,原审法院既已认定了申请人销售的豆瓣酱系永城市旺达公司生产的,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的经营者李永卫系文化程度不高的普通人,其完全无法知晓何人注册了何种商标,对于商品上的商标是否有侵权的事实也无从知晓,其进货从作为生产厂家的永城市旺达公司处进货而来,就理所当然的认为就是永城市旺达公司的合法产品,对于申请人而言,其豆瓣酱有合法的来源。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然而在本案中,成都食品工业协会并未举证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判决判定的损失金额过髙,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金额予以调低。

本院认为,一、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美食佳商行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其提出再审申请,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二、美食佳商行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虽然已查明为永城市旺达公司生产,但美食佳商行在本案一审时未依法提供其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一审判决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其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美食佳商行、永城市旺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依法有据,处理得当。

综上,美食佳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福田区美食佳食品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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