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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荣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04刑初170号
案件名称吴荣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荣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4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荣跃,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福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吴荣跃在明知柯某(已判决)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旺仔”牌QQ软糖的情况下,先后5次以每箱45元的价格向柯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旺仔”牌QQ软糖共计5000箱,并将购买的“旺仔”牌QQ软糖以每箱46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00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检验证书,抽样送检的涉案“旺仔”牌QQ糖为合格品。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荣跃于2020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荣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荣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并建议对被告人吴荣跃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柯某、杜某1、李某、杜某2、谢某、霍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托运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等商标持有人证明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荣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荣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吴荣跃于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吴荣跃予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荣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交) 二、没收被告人吴荣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未随案移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羚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林慧婷 书 记 员 郑生泰 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㈠犯罪情节较轻;

㈡有悔罪表现;

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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