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20)陕01知民初1075号 原告:西安优派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红,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优露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玉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红,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元灿,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组。
原告西安优派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派公司)、西安优露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露清公司)与被告任元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优派公司、优露清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淘宝网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
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优露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含赔偿原告为维权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西安优派日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2月15日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优洁士URGEST”,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3月20日分别取得了第18744783号、第18745098号、第19101008号、第19101016号“优洁士URGEST”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国际分类分别为第三类和第二十四类。
并于2013年5月14日、2015年12月29日和2017年12月29日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优露清EXPLUTION”,2014年10月4日、2017年2月7日、2018年10月28日和2018年11月7日分别取得了第12582435号、第18745032号和第18744841号、第27744193号、第27751953号“优露清EXPLUTION”的商标注册证,国际商标分类分别为第三类和第五类。
原告优露清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既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亦是涉案注册商标附着于产品的制造商。
2019年底,原告发现淘宝网上的“优露清优洁士店铺”(经淘宝网公司披露实际侵权人为任元灿)网络店铺中,存在未经任何授权销售含有“优洁士URGEST”、“优露清EXPLUTION”注册商标的产品,且是与原告生产制造的“优洁士顽固污渍干洗剂”、“优洁士全能污渍清洁剂”、“优露清多功能清洁剂”产品外包装完全一样的的假冒商品。
2020年3月17日,原告在淘宝网上的“优露清优洁士店铺”网络店铺中购买上述商品,于2020年3月20日和2月23日收到由该店铺寄来的上述商品。
后经过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同时被告在其淘宝网上的侵权网络店铺中多处使用了“优洁士URGEST”和“优露清EXPLUTION”商标,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优洁士URGEST” 和“优露清EXPLUTION”的情形,并在商品信息介绍页面擅自使用“优洁士官方正品”和“优露清官方正品”的字样。
且被告的网络店铺中关于涉案产品信息的介绍内容及页面设计与原告的“优洁士天猫旗舰店”和“优洁士京东旗舰店”关于涉案产品的介绍内容几乎完全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且原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陕西省西安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本案现无证据显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被告任元灿住所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亦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