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005号 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栋源喷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正大街南社二巷**101。
法定代表人:孙华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湘奇,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杰与被告东莞市栋源喷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伶、胡湘奇,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栋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连接;
3.判令栋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判令栋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赵建杰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栋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庭审过程中,赵建杰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放弃诉讼请求2,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赵建杰是专利号为ZL20173002××××.7,名称为“农药喷头体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
栋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赵建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阿里巴巴公司为侵权行为提供网络链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栋源公司答辩称,1.栋源公司通过微信向台州市路桥宏润喷雾器厂尚伯兵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知晓该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栋源公司没有再购买或经营该产品,赵建杰请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请求驳回赵建杰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销售服务平台,尽到了应有的监督、审查义务,且没有从事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现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请求驳回赵建杰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7日,赵建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农药喷头体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73002××××.7,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其设计要点在于上下两个相互叠加的圆柱体,具体包括上圆柱体表面的若干凸起及四个大凸起、上圆柱体上部的纹路及两个长条形孔、下圆柱体及其表面凸起。
2017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5日,栋源公司员工周双伶的微信号向微信名称为“宏达尚伯兵路桥”的微信号发送“尚总,今天还能发货吗?
内走水卡20mm管的配11002喷嘴的帮我发300个……多少钱我微信您”。
2018年9月16日,“宏达尚伯兵路桥”的微信号回复“1500”,周双伶的微信号回复“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新村三区向南八巷3号,周双伶,134××××2675……麻烦帮忙今天发下德邦快的,发了给我单号吧”。
随后,“宏达尚伯兵路桥”的微信号发送德邦快递的运单图片。
同日,周双伶的微信号转账给“宏达尚伯兵路桥”1500元。
2018年9月23日,周双伶的微信号向“宏达尚伯兵路桥”发送“感恩您对栋源喷雾的关照和支持,值此中秋佳节来临之际,栋源喷雾宝宝周双伶恭祝您和您家人阖家团圆、幸福安康、中秋快乐”。
微信名称为“宏达尚伯兵路桥”的微信账号信息显示电话号码为131××××4839,“台州市路桥宏润喷雾器厂”的1688店铺信息亦显示联系电话为131××××4839。
2019年5月10日,赵建杰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豪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收取了单号为×××07的百世快递包裹一件,随后朱家豪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后重新封装,并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1591号公证书。
赵建杰为此支付公证费2440元。
2019年5月15日,朱家豪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对阿里巴巴店铺“东莞市栋源喷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及购买订单内容进行了取证。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扇形cc喷嘴打药机高压扇形喷嘴农用扇形喷头农药喷雾器喷头”,售价为12.83元至18.53元,30天内10个成交,3条评价。
购买订单页面显示购买“扇形cc喷嘴打药机高压扇形喷嘴农用扇形喷头农药喷雾器喷头”产品10件,总价为168元,快递信息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07。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实物,内含喷嘴若干个以及带有“东莞市栋源喷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发票专用袋、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收据等文件。
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上均显示“规格:DY001PHK20+11002”。
栋源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赵建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下部圆柱体表面凸起数量上存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栋源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两者构成不同。
另查明,栋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产销:工业喷嘴、喷头、滤芯、过滤器、喷雾净化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及配件、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电子设备及配件。
再查明,台州市路桥宏润喷雾器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尚伯兵,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经营范围:喷雾器及配件、清洗机及配件制造。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及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2××××.7,名为“农药喷头体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赵建杰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打药机喷头开关,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上下两个圆柱体叠加而成,具体在上圆柱体表面的若干凸起及四个大凸起、上圆柱体顶部的纹路及两个长条形孔的设计上均相同,虽然两者在下圆柱体表面的凸起数量上略有区别,但经综合判断,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栋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栋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栋源公司提交的微信名称为“宏达尚伯兵路桥”的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台州市路桥宏润喷雾器厂企业信息、“台州市路桥宏润喷雾器厂”的1688店铺信息以及侵权实物附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上的规格信息的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侵权产品系栋源公司向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宏润喷雾器厂购买。
因侵权产品系栋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且赵建杰并无证据证明栋源公司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因此,栋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赵建杰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栋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赵建杰有权要求栋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赵建杰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等事实,酌定栋源公司向赵建杰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6000元。
关于赵建杰主张栋源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赵建杰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赵建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与栋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或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因此,赵建杰要求阿里巴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栋源喷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赵建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农药喷头体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栋源喷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杰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建杰负担1350元,被告东莞市栋源喷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原告赵建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东莞市栋源喷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