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祥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793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祥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黄祥荣;桃江县新龙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93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祥荣,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居住地长沙县。

第三人:桃江县新龙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贺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良,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淑云,女,该单位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黄祥荣、第三人桃江县新龙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日本、新加坡、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

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由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宏联公司发现,长沙市雨花区源利箱包加工厂(以下简称源利箱包厂)未经其许可,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箱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祥荣辩称,其一,源利箱包厂于2016年已经注销了,而被诉侵权产品是2018年购买的,故源利箱包厂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其二,被诉侵权商品悬挂的吊牌是源利箱包厂此前使用的吊牌,吊牌上印刷的手机号码是黄祥荣的手机号码,印刷的地址是源利箱包厂此前的经营场所。

但2015年开始,源利箱包厂已经使用新样式的吊牌,且因潭阳整村拆迁,源利箱包厂已于2015年10月搬离潭阳村。

第三人新龙超市述称,其已经赔偿原告12000元,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100655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公司,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上,包括:加工皮革;

运动包;

旅行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公文包;

手提包;

帆布背包;

小书包;

购物袋;

衣箱;

旅行包;

裘皮;

伞;

阳伞;

手杖;

宠物服装;

动物项圈。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8年5月2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风来到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称接受保罗公司委托对该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

2018年5月23日,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风一同来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一家标有“新龙连锁超市桃江店”等字样的店铺,在该商铺内,夏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睡衣一套、箱包一个(涉案商品,购买价格108元/个)、手提袋一个,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铺人员支付了178.6元货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对上述商铺环境、购买行为及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贴封及照相,贴封后的商品及相关物证均交由夏武收持,于2018年6月8日出具了(2018)湘益银证字第5167号公证书。

此后,宏联公司依据(2018)湘益银证字第5167号公证书,以桃江县新龙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箱包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将桃江县新龙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16日,桃江县新龙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向宏联公司支付12000元,2019年4月19日,宏联公司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宏联公司撤回起诉。

庭审中,宏联公司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箱包(行李箱),因(2019)湘09民初2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已拆封(2018)湘益银证字第516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故本案未能提供侵权实物,仅就公证书中行李箱的照片发表比对意见。

宏联公司主张侵权产品上印有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7号商标构成相似。

行李箱上悬挂有吊牌,吊牌上印有“长沙市源利箱包厂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工业区电话0731-8557××××传真:0731-89825661手机:138××××5553”等字样。

同时,行李箱的拉手处印有“YUANLI”字样。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源利箱包厂(以下简称源利箱包厂)系2011年1月5日注册成立、2016年5月17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祥荣,联系电话为:138××××5553,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潭阳社区14组王佑虎房屋,经营范围为箱包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保罗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保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书面声明,宏联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宏联公司可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行李箱,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涉案行李箱上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被标注于行李箱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同时,行李箱上印有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均为嘴巴很大的卡通猴子,嘴巴、耳朵和脸的比例也基本相同,只有卡通猴子是否佩戴眼镜的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源利箱包厂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宏联公司要求源利箱包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源利箱包厂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黄祥荣承担。

黄祥荣辩称被诉侵权商品购买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而源利箱包厂已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故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源利箱包厂生产。

本院认为,其一,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悬挂的吊牌上印有“长沙市源利箱包厂、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乡××工业区××:138××××5553”等生产信息,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YUANLI”字样,与源利箱包厂的字号、地址、联系电话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来自源利箱包厂;

其二,行李箱从生产到出售需要一定的时间,源利箱包厂虽已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其在注销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

综上,本院对黄祥荣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黄祥荣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此前已经起诉过销售者并获得赔偿等因素,酌情判定黄祥荣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荣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黄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