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孙富章、陈晓迪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刑终1935号
案件名称孙富章、陈晓迪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刑终193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富章,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中专文化,住深圳市梅州市大埔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华正,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迪,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中专文化,住深圳市梅州市梅县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燕彬,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浩钦,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圳市揭阳市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应中,广东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玉荣,男,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圳市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伟康,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圳市揭阳市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亚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玉香,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圳市茂名市电白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饶莉,广东饶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20)粤0306刑初17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HUAWEI”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0395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智能手机”等;

“HONOR”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15340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手机”等;

“360”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88600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智能手机”等。

被告人孙富章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在深圳市福田区,组织被告人陈晓迪、张伟康、邱浩钦、许玉荣等人通过检测、拆装、翻新、擦拭、贴膜、贴标、重新包装等方式假冒“HUAWEI”、“honor”及“360”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拼多多“E系列数码电讯”店铺及淘宝“E系列数码通讯”店铺进行销售。

其中孙富章系老板,负责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等原材料,安排人员分工,拆装、翻新手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陈晓迪自2017年中旬入职,负责对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擦拭、贴膜、贴标、塑封包装并联系发货;

张伟康自2019年4月入职,负责拆装、翻新、擦拭、包装手机,以及网店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

邱浩钦自2019年6月入职,负责拆装、翻新手机;

许玉荣自2019年8月入职,负责配送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标签等。

被告人许玉香明知孙富章等人假冒华为及360注册商标的手机,自2019年2月开始向孙富章等人提供用于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标签等。

张某住光明区光明街道光明大街东区54栋,从拼多多“E系列数码电讯”店铺购买了一部华为畅享7plus手机,后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于2019年11月2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报案。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47部、疑似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155部,及大量疑似假冒360注册商标旧手机、手机后盖、手机盒、手机标签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

被告人孙富章于2020年3月2日自动投案,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于2020年3月20日自动投案。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华为手机、“360”手机、手机后盖、手机包装盒及手机标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张某购买的华为畅享7Plus手机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予以统计,现场查获的47部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价值人民币34035元,查获的155部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价值人民币124600元。

经统计,该处自2019年1月始已假冒并销售华为、“360”注册商标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0151681元,其中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人民币2642350元,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金额为人民币7509331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玉香于2019年11月25日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产下女婴一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缴获的假冒华为、360手机、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塑封机器、360旧手机、手机后盖、手机包装盒、标签的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360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店铺销售产品截图、店铺信息截图、360手机销售记录、被告人及证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出生证明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张某、段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抓捕现场光盘、电子数据销售记录光盘、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原审法院均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已销售金额,被告人孙富章辩称其中还包括二手正品机以及刷单的部分,经查,被告人孙富章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三次供述称自己进了一批假冒的华为以及“360”手机在拼多多以及淘宝上作为新手机的名义进行销售,进回来的二手手机会先进行检测,需要翻新的就使用配件进行翻新,别人已经翻新好的就会安排人员对手机进行擦拭和包装,再将手机进行贴膜并装到配有充电线、耳机、说明书等新手机必备的手机包装盒里并在包装盒上贴上华为或者“360”品牌的标签,其在该两次笔录中称所谓的买回来的华为新手机是其他卖家已经翻新好的二手手机,而并非如其在庭审中所称是二手正品手机。

被告人陈晓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老板采购回来的不需要拆装翻新的手机仍需要重新包装,被告人许玉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公司生产、销售的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晓迪与邱浩钦的供述均证实老板让人送来一些华为手机,由陈晓迪将这些华为手机擦拭干净,贴好膜,配好手机配件包好包装后联系快递发货。

以上均可以证实,孙富章从他人处购回的并非是华为正品新机,而是已经经过翻新的手机,且需要再经过被告人的贴膜、重新包装等步骤后再假冒新机在拼多多以及淘宝网上进行销售。

被告人孙富章辩称销售金额中含有刷单的部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邱浩钦、陈晓迪、许玉荣及张伟康均未提及有刷单的行为,公诉机关根据涉案拼多多店铺的销售明细以及淘宝店铺支付宝账目明细,在剔除了退款以及少量非华为和“360”品牌的金额后,统计2019年1月至11月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销售金额人民币2642350元,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销售金额人民币7509331元,共计人民币10151681元应当全部认定为本案已销售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孙富章的相关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已销售金额不明不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富章是老板雇佣其余被告人并发放工资,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受孙富章的雇佣负责拆装、翻新、擦拭、包装涉案手机,被告人许玉香明知被告人孙富章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配件及包装盒,帮助实施犯罪,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均为本案的从犯,应当对该五名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富章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310316元,被告人陈晓迪自2017年入职,其非法经营数额亦为10310316元,被告人邱浩钦自2019年6月入职,其非法经营数额为6609796元,被告人许玉荣自2019年8月入职,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743494元,被告人张伟康自2019年4月入职,其非法经营数额为8575888元,被告人许玉香自2019年2月开始向孙富章提供配件及包装盒,其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9838572元。

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富章主动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亦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孙富章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晓迪称其被抓获当天有电话联系孙富章,但孙富章并未在当天主动投案,且孙富章当庭确认陈晓迪给自己打电话是以身体不舒服为借口,未有证据证实陈晓迪有劝服同案被告人归案的情节,不能成立立功。

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当庭称孙富章有和自己联系让自己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二人在孙富章主动投案半个多月后才进行投案,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孙富章有积极劝说或协助二人归案的情况,孙富章不能成立立功,辩护人刁林丰、饶钼灯、彭华正关于被告人陈晓迪、孙富章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玉香处于哺乳期,结合其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结合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富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二、被告人陈晓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被告人许玉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四、被告人邱浩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伟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六、被告人许玉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缴获的假冒华为注册商标手机47部、假冒360注册商标手机155部及手机后盖、手机盒、手机标签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富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缓刑及10万以下的罚金,其理由为:一、本案存在销售正品手机和刷单行为,所以涉案准确金额不明。

由于翻新手机质量较差,上诉人为了降低客户的投诉率,在实际销售行为中搭载了大量正品手机。

上诉人的手机在本案案发当日即2019年11月21日不慎丟失,导致无法提供上诉人向相关手机销售档口购买正品手机及联系网络刷单的聊天记录,但上诉人购买正品手机用于其网店销售及网络刷单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及补充侦察意见亦清楚说明无法核实上诉人销售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更无法证明这些手机的来源及数量,一审将拼多多店铺和淘宝店铺的销售明细的金额全部作为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构成立功。

上诉人主动投案后,深刻反省了自己的行为,主动联系同案被告人张伟康、许玉香,规劝二人自首。

二人考虑一段时间后,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对立功的规定。

三、一审对上诉人自由刑和财产刑的量刑畸重。

上诉人购买二手机需要相当的成本,店铺利润微薄,且还要给几名工人发工资、租场地,最后的利润所剩无几。

上诉人是家庭的顶梁柱,如果锒铛入狱,又面临天价的罚金,上诉人尚在哺乳期的妻子不可能撑起这个家,对三个幼子将会造成不可逆转的创伤。

上诉人孙富章的辩护人认可一审对案件的定性,但认为应对孙富章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一审认定已销售的非法经营额为10151681元不是事实,因本案存在销售正品手机、二手手机以及网络刷单等多种情形,准确的金额侦查机关没有查明也无法查明。

二、一审虽认定孙富章有自首情节但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系重大瑕疵。

三、一审对孙富章量刑畸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孙富章的家庭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其照顾。

原审被告人陈晓迪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缓刑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少量罚金,其理由为:一、上诉人仅是受雇佣的从犯,与主犯量刑不应相当。

上诉人是受孙富章雇佣的打工仔,仅领取少量固定工资,在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工序中只承担简单的体力劳动,但刑期和罚金却和主犯相差不大,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二、一审未考虑涉案金额不明的因素。

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案并存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正品手机、二手手机和网络刷单四种行为。

如果直接以网络平台显示的销售金额作为全案量刑依据,实际是将合法金额也作为不法金额评价了。

在合法金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本案只能定性为“情节严重”。

三、上诉人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浅,社会危害性低,在量刑时应予从宽处罚。

上诉人陈晓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网络平台显示的销售金额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正品、二手等三种手机的销售及刷单的总金额,在合法金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为“情节特别严重”,只能定性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对陈晓迪的量刑畸重。

二、陈晓迪仅系被雇佣的打工仔,只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

三、陈晓迪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应结合其个人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判决。

原审被告人邱浩钦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改判,其理由为: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

1.上诉人未实施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上诉人仅参与了360手机的拆装、翻新两个程序,对于其他程序涉及的金额,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违法经营数额。

2.原审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错误。

上诉人于2019年6月入职,根据证据显示,2019年7月至10月所有360旧手机网上的销售总金额为3646141元,其中包含刷单的金额、销售正品360手机金额。

在上述金额中,仅有小部分属于上诉人之行为,也不应将3646141元全部归于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

二、原审量刑过重。

1.上诉人当庭认罪,且已签署悔罪书。

2.上诉人悔罪态度较好。

3.上诉人并非老板或股东,仅是一个被雇佣的打工仔,仅领取少量固定工资。

4.上诉人文化不高,社会阅历浅。

三、原审罚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上诉人属于从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

上诉人邱浩钦的辩护人认可一审对案件的定性,但认为应对邱浩钦从轻改判,其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一、一审事实不清。

1.邱浩钦未实施假冒华为注册商标之行为。

2.一审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错误。

二、原审量刑过重,应对邱浩钦从轻、减轻处罚。

三、原审罚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原审被告人许玉荣上诉请求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免于或在其经济允许范围内判处罚金。

其理由为:一、一审量刑畸重,没有考虑上诉人主观恶性轻、人身危险性低、社会危害性极低的客观实际。

1.上诉人是从犯,入职时间短,只有4个月,仅从事运送包装盒,并不是核心的工作程序。

2.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

3.上诉人属初犯、偶犯。

4.上诉人因学历低、年龄小、初入社会经验不足,没有能力区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与正常经济活动,在被抓捕之前一直不知道所作所为构成犯罪。

二、一审罚金数额片面考虑刑事制裁效果,没有考虑上诉人客观经济状况,不利于刑满后顺利回归社会。

上诉人许玉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一审量刑畸重、罚金过高。

1.许玉荣属初犯、偶犯。

2.许玉荣是从犯,入职时间短,从事的工作并非核心程序,在全部共犯中所起作用最小,参与度最低。

3.许玉荣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

4.许玉荣初入社会,靠打工谋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

5.本案犯罪数额中有合法销售金额,也存在不能区分合法销售与假冒商标金额的疑点,建议量刑从有利于许玉荣的角度考虑。

原审被告人张伟康上诉请求改判其缓刑及5万以下的罚金,其理由为:一、一审未考虑销售正品手机和刷单等因素。

由于翻新手机质量较差,同案主犯孙富章为了降低客户的投诉率,在实际销售行为中搭载了大量的正品手机。

现有证据及补充侦察意见亦清楚说明无法核实涉案销售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9年4月入职,非法经营数额为857588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自由刑和财产刑的量刑畸重。

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一名打工仔,每月仅领取一点点微薄的工资谋取生活,没有占有涉案网店的股份,也没有获得任何额外的收益或分红,同案主犯在上诉人入职后非法经营额多少均不是上诉人能决定或左右的。

上诉人在同案各犯中属于情节最轻微,危害最小的参与者,且上诉人系自首,亦是初犯、偶犯,且确实不知打工行为会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伟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一审认定孙富章及张伟康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张伟康具有从犯、自首、犯罪获益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罪轻情节,一审量刑较重,且其符合缓刑条件,应对其适用缓刑。

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惩罚教育原则、刑罚执行的角度以及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一审对张伟康判处的罚金畸重。

原审被告人许玉香上诉请求改判其缓刑及5万以下的罚金,其理由为:一、同案主犯孙富章存在销售正品手机和刷单行为,所以本案准确金额不明。

孙富章经营两家网店多年而投诉率不高,涉案的受害人材料中看到的仅一人投诉,可以佐证其销售大量正品手机这一事实。

现有证据及补充侦察意见亦清楚说明无法核实孙富章销售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更无法证明这些手机的来源及数量,一审将涉案拼多多店铺和淘宝店铺的销售明细金额全部作为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孙富章除从上诉人处获取配件及包装盒外,亦有从其它地方获取配件及包装盒,因此一审将上诉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9838572元没有证据支撑,对上诉人财产刑的量刑畸重。

上诉人认罪认罚,刚育有小孩,尚不足一岁,也无法出去打工赚钱,如此天价罚金,上诉人确实无力承担。

上诉人许玉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一审对共同犯罪金额认定存疑,对许玉香犯罪金额认定存疑。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两家店铺销售的手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其中不含刷单金额。

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许玉香的犯罪金额全部是其所实施帮助行为产生的金额。

二、一审对许玉香判处的刑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许玉香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自首、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主动配合调查、坦白交代涉案事实、处于哺乳期、没有工作、缺乏生活来源等,应对其改判并处罚金5万元以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3月2日,孙富章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办案人员要求其协助将同案犯罪嫌疑人张伟康、许玉香归案,孙富章表示同意。

同年3月22日,孙富章带领张伟康、许玉香前往上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未经权利人许可,假冒案涉“HUAWEI”“honor”及“360”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孙富章是组织者和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受雇为孙富章拆装、翻新、擦拭、包装假冒的手机产品,许玉香为孙富章的假冒他人商标手机提供配件及包装盒,该五人均起辅助作用,均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孙富章主动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基本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予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伟康、许玉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玉香处于哺乳期,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六上诉人的上诉、辩护意见,首先,对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上诉人孙富章、陈晓迪、张伟康、许玉香及其辩护人主张原审未予认定案涉网店有销售正品新机、正品二手机以及存在“刷单”等事实导致本案已销售金额认定错误。

关于已销售的手机中是否存在正品手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富章、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均对假冒案涉注册商标之事实供认不讳,各人有关孙富章采购所谓“新机”是经过翻新的手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现场查获的物证中未发现有案涉注册商标正品手机,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有来源于合法渠道的正品手机相关证据材料。

故前述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刷单”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富章作为制假活动的组织者、售假网店的经营者,应知悉、掌握其实际销售数据,但其仅口头辩解网店存在刷单的情况,既无法说明刷单的具体金额,亦无法说明区分“刷单”部分与真实交易的方法或线索,故原审根据案涉网店交易成功的实际金额统计得出已销售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原审有关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原审量刑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孙富章购入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等原材料,安排人员分工,其中,陈晓迪负责对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擦拭、贴膜、贴标、塑封包装并联系发货;

张伟康负责拆装、翻新、擦拭、包装手机,以及网店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

邱浩钦负责拆装、翻新手机;

许玉荣负责配送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标签等;

许玉香提供手机配件、手机包装盒、标签等,最终组装成新机销售牟利。

六上诉人主观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这一犯罪活动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客观上分别实施了采购、翻新、运输、组装、销售等犯罪行为,已经形成完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链条,构成共同犯罪。

因此,上诉人邱浩钦有关其只从事“360”手机的翻新、上诉人陈晓迪、张伟康、许玉荣有关其仅系受人雇佣打工从事体力活等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上诉人许玉香提供假冒商品的包装盒、手机配件等是案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可缺少的环节,且在案证据未显示案涉假冒“360”商标手机包装盒及配件有其他来源,故许玉香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六上诉人在本案中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310316元,原审根据六上诉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以及其认罪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主刑量刑适当,但对作为从犯的上诉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许玉香的罚金刑判处过高。

经查,陈晓迪自2017年入职,邱浩钦自2019年6月底入职,许玉荣自2019年8月入职,张伟康自2019年4月入职,许玉香自2019年2月开始向孙富章提供配件及包装盒。

本院对该五人的罚金刑予以调整,改判上诉人陈晓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上诉人许玉香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邱浩钦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张伟康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上诉人许玉荣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陈晓迪、许玉香、邱浩钦、张伟康、许玉荣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孙富章、许玉香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有关家庭困难、子女年龄小,上诉人陈晓迪、邱浩钦、许玉荣、张伟康有关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以及社会危害性小等上诉、辩护意见,均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富章主张原审未予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导致量刑错误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孙富章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联系同案犯张伟康和许玉香并带领二人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情节,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富章对此上诉、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改判孙富章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刑初1713号刑事判决第七项;

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刑初17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对上诉人孙富章、陈晓迪、许玉香、邱浩钦、张伟康、许玉荣定罪,撤销对上诉人孙富章、陈晓迪、许玉香、邱浩钦、张伟康、许玉荣量刑;

三、上诉人孙富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陈晓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许玉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六、上诉人邱浩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七、上诉人张伟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八、上诉人许玉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