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279号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6。
法定代表人:张二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高新区联鑫超市,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仁办事处天安步行街,注册号:370404600027763。
经营者:王增云,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高新区联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被告枣庄高新区联鑫超市经营者王增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丽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该注册商标用于第16类商品卫生纸制品,注册于1992年使用至今。
原告多年来严格把控产品质量,获取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畅销国内多个省市,原告之品牌于2015获取了全国驰名商标荣誉。
被告系从事日常生活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长期销售假冒“丽邦”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制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产品销售渠道及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我方不清楚是涉案商品是假冒商品,认为不是假冒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和记录,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取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4136111号“丽邦”文字及拼音商标,该注册商标用于第16类商品卫生纸等。
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0月13日。
申请人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保利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18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员褚某2020年5月9日同况保利来到枣庄市××城区××路的“联鑫超市”(世纪花园小区三期南门西100米),在该店内况保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丽邦卷纸二提(人民币共计38元,微信支付并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检查并清洁后的手机对上述超市外观及内部场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五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特物品进行拍照。
经当庭比对,涉案卫生纸重量为1797.1和1788.39克,涉案卫生纸的重量明显不足外包装上所标注的2000克,而原告提供的正品重量为2012.6克,涉案产品的纹路较为粗糙。
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
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显示其曾向一个名为“胖子力邦纸”的客户支付“丽邦”纸货款,并还提供一小厢货车尾部照片,认为其所售商品为该供货方提供。
另外,本案被告枣庄高新区联鑫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增云。
原告除本案外,向本院提出多宗涉第24136111号商标维权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的24136111号“丽邦”文字及拼音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经公证保全,所取得的物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标有“丽邦”字样的卫生纸商品重量明显不足外包装上所标注的2000克,纹路较为粗糙。
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商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截图片及小厢货车尾部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的明确的提供者,也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针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提交证据佐证并当庭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原告提出多宗诉讼及维权合理支出,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高新区联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第24136111号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商品;
二、被告枣庄高新区联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300元,被告枣庄高新区联鑫超市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