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3032号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
法定代表人:霍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药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厚载巷**。
法定代表人:李祝辉。
被告: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唐春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药店、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0680007187.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上述专利权的组合物;
2.判令被告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3.判令被告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0680007187.1号发明专利的被许可人。
原告发现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药店销售、许诺销售的“利格思泰(甲苯磺酸索拉非尼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据以指控被告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药店、江西山香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的第ZL200680007187.1号发明专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第46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462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其仍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