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下应北路**)。
法定代表人:钱高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比电子传感器(苏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华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EvanMeyerSlavitt。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正,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高金宝。
上诉人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与被上诉埃比电子传感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比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初1212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发公司上诉称,埃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州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高发公司制造和销售。
根据埃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证明,高发公司销售行为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埃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埃比公司主张高发公司制造并由苏州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空挡传感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起本诉,并提供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因被告苏州宝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高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