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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323民初2922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292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化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4E,经营场所淄博市张店区健康街****302。

经营者:代修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到河北省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30日,该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美食街79号的“顶峰时尚百货”,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功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万能调音耳机一副,取得小票一张。

马旭楠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小票。

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销售小票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公证人员全某督。

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6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及的封存产品为万能调音耳机一副,在纸质外包装盒正面上部中间位置有较大的黄色“”标识,在背面上部中间位置有较大的黑色“”标识。

在包装盒上无任何的生产厂家信息。

另查明,被告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饰品、文具、玩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耳机,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被告销售的封存产品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张店区顶峰日用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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