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521号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蓝波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友爱村。
法定代表人:瞿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武汉蓝波湾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蓝波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波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农夫山泉公司17.5°脐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蓝波湾”、“17.6°”脐橙;
2、判令蓝波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微笑箭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脐橙产品;
3、判令蓝波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21055元;
4、判令蓝波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有限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由养生堂有限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并负责脐橙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及服务等事项。
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隆重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产品上市后,17.5°脐橙以其优良的品质和酸甜适度的口感,深受消费者喜爱,十分畅销。
2014年度,17.5°脐橙仅几个月时间销售额就达到了2000万元。
2015年度,17.5°脐橙及脐橙产品加工收入逾2亿余元。
2016年度,仅17.5°脐橙鲜果销售达1.6亿余元。
农夫山泉公司销售的17.5°脐橙包装通过精心设计,大面积采用专色绿(pantone368C),商标设计时采用笑脸的形式,箭头微微上扬代表品尝后的喜悦,有笑脸的寓意。
农夫山泉公司通过优酷、新浪、搜狐视频、周刊、户外广告等互联网及传统媒体形式作了大量的宣传。
17.5°脐橙以其特有的新颖名称、包装及装潢标志,赢得了广大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普遍认可,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随着市场对17.5°脐橙需求的不断上升,农夫山泉公司不断追加投资。
2016年,继安远工厂后,农夫山泉公司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资建设信丰农夫山泉工厂,占地面积约395.6亩,该工厂目前是全亚洲最大的农产品加工工厂,预计年销售额达4.5亿元。
同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在江西信丰召开17.5°橙发布会。
会后,CCTV-13新闻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社、北京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人民日报等120余家电视、报纸等媒体给予了多方面的报道。
17.5°这个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所独创的,并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在农夫山泉公司推出之前,从未有其他企业在农产品或果品上使用或者提出过17.5°这个名称。
农夫山泉公司怀着工匠精神,提品质、创品牌,率先在脐橙产品上使用17.5°品牌,它是农夫山泉公司辛勤劳作的符号,代表了农夫人十年如一日在地头培育蔬果的实业精神。
每一个产品都凝结了农夫人的汗水、辛劳和诚意。
为加强品牌保护,在产品推出之前,农夫山泉公司即于2014年10月向商标局递交了17.5°商标的申请。
农夫山泉公司作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企业之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其品牌“农夫山泉”在国内享有很高的认知度,“农夫山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足以证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17.5°脐橙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产品,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019年1月份,农夫山泉公司员工发现位于陕西省××路与机场专用××交汇处东南角××雨××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门头为×ד××”、“17.6°”脐橙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17.5°脐橙在名称、包装、装潢上非常相似,且该脐橙产品也使用了原告公司所有的微笑箭头商标,属于未经原告公司允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蓝波湾公司利用了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农夫山泉公司17.5°脐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影响了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的信誉和销量,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农夫山泉公司委托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2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告蓝波湾公司作为“蓝波湾”商标的所有人即“蓝波湾”、“17.6°”脐橙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波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告农夫山泉公司与浙江养生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共同携手,就养生堂公司旗下江西安远基地脐橙产品的销售、推广及橙汁原料供应等开展合作。
由养生堂公司负责脐橙种植、采摘、脐橙加工等相关事务,农夫山泉公司负责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脐橙销售等事项。
农夫山泉公司享有17.5°橙名称、包装、装潢等所有相关权利。
2014年10月,养生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17.5°”橙系列商标。
2014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推出17.5°品牌脐橙,同时进行了广泛的、大量的媒体宣传报道和使用。
2015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1530004527.7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专利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
改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以绿色为基调;
多处印有橙子图案及“17.5°橙”、“17.5°ORANGE”字样;
包装侧包装正面右上角有“农夫山泉出品”字样、左下角印有“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字样;
侧包装上还分“黄金糖酸比”、“树上自然熟”、“优中选优”,对产品进行介绍。
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和养生堂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养生堂公司将17.5°系列商标的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农夫山泉公司。
2016年2月23日,农夫山泉公司就17.5°橙美术作品进行登记。
2017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8692461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玉米;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
新鲜桔;
新鲜柑橘;
新鲜葡萄;
芒果;
新鲜蔬菜;
动物食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9956482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树木;
谷(谷类);
植物;
活动物;
新鲜水果;
新鲜柑橘;
新鲜桔;
新鲜蔬菜;
未加工谷种;
饲料;
酿酒麦芽(截止)。
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2019年1月24日,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来到陕西省××路与机场专用高速交汇处东南角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内显示有“溢香园赵斐:1868183338517791817050”的商铺,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箱箱体显示有“蓝波湾17.6°橙”字样的物品,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55元整,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一份《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食用农产品购销货凭证》和一张宣传页。
工作人员出具了一份《营业执照》,经营者显示为“赵松”,名称显示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溢香果品商行”。
2019年1月25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箱体及箱内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9年4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56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核对公证处封存的案涉包装箱,该包装箱基色为绿色;
包装上多处标有橙子图样,以及“赣南脐橙”,包装侧面及果品包装袋标示的“17.6°橙”字样下方有与原告第18692461号商标基本相同的箭头。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134232号“蓝波湾”商标注册,注册人为武汉蓝波湾农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谷(谷类);
活动物;
活家禽;
活鱼;
树木;
饲料;
鲜水果;
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
新鲜蔬菜;
植物种籽。
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蓝波湾”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为蓝波湾公司,从而认定蓝波湾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但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溢香果品商行销售,无法看出蓝波湾公司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溢香果品商行存在供销关系,被控侵权产品上除“蓝波湾”商标外,并未标注生产者的相关信息,故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蓝波湾”商标,无法认定蓝波湾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0.55元,全部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