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民初37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南方化妆品城,,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商贸城北街 经营者:邹仙合,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红旗社区**青山大厦楼4-70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丽(系邹仙合妻子),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红旗社区**青山大厦楼4-704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敦化市南方化妆品城(以下简称南方化妆品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博、崔文彬,被告南方化妆品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南方化妆品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原告纳益其尔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违反中国相关法律规定,授权无效。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于无效的授权书转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是非法的,相关证据不应被采信。
原告作为委托人,杨伟华律师作为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4日,授权内容包括收集证据及代理提起诉讼,而所谓证据是2019年1月15日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以消费者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取证在前,授权在后,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调查取证行为没有依据,属无效,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合法的途径于2018年11月4日从JD自然乐园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进,附证据:京东购物发票、购物截图凭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不合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14号公证书、侵权实物、收款票据及鉴别方法,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芦荟胶瓶体、瓶底及瓶盖处标有NATUREREPUBLIC,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购物截图及发票,欲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8年11月4日从京东自然乐园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进。
原告纳益其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9月4日,原告纳益其尔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而产生的争议委托给杨伟华律师处理并可以提起诉讼,杨伟华律师可以转委托其他律师或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权限。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9年3月1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作出(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21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申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在吉林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5日,马旭楠与天津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凯、公证人员张超来到位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集安路1282号西南方向43米衣世界服装批发城旁边的南方化妆城商店,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三盒,价格为55.5元,商店为其出具了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及所购物品、刷卡小票、销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封存的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交由马旭楠保管。
经原告鉴别,马旭楠在被告处购买的“NATUREREPUBLIC”商品与原告生产的“NATUREREPUBLIC”商品规格一致,公证实物瓶体、瓶底及瓶盖上均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但在瓶盖中芦荟图标的设计上存在差别。
原告生产的“NATUREREPUBLIC”商品的瓶盖中芦荟图标的叶子上有锯齿状纹路,左下侧叶子有双层纹,右下侧叶子末端有凸起回钩;
而被告所销售商品的芦荟图标没有锯齿状纹路,左下侧叶子只有单层纹路,右下侧叶子没有凸起回钩。
被告销售的上述包装的“NATUREREPUBLIC”商品,系于2018年11月4日从JD自然乐园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进,购货价格为每盒10元,以每盒18.5元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纳益其尔依法注册取得,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其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南方化妆品城所销售的芦荟胶商品经鉴别与原告纳益其尔生产的芦荟胶商品在包装图案上存在差别,应视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被告为案涉芦荟胶商品的小型终端销售商,对案涉商标的认识有限,且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包装外观差别较小,普通零售商欠缺辨识真伪的能力,其确有可能不知道销售的为侵权产品,主观上并无明显侵权故意;
被告提供了案涉侵权商品的来源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被告对此已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该抗辩事实予以认定。
因此,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虽原告未对合理费用进行举证,但该合理支出系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因违反中国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南方化妆品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敦化市南方化妆品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500元,被告敦化市南方化妆品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敦化市南方化妆品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