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2156号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婷,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塘厦友业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吴汉松,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836。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塘厦友业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为25元。
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本案诉讼费25元,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钟丽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翠玉汪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