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56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区半分利便利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60GY702E。
经营者:龙莲,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大足区半分利便利店(以下简称“半分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半分利便利店的经营者龙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3000元律师费、400元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和差旅费)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等国民品牌。
经过原告二十多年的精心培育,“六神”成为夏日肌肤解决问题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取得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成为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际大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六神花露水(195ml)”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半分利便利店辩称,1.涉案取证公证文书及鉴定证明不合法;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花露水是被告销售的;
3.如果是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涉案花露水有合法来源;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法。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说明、进货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半分利便利店提出的涉案(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95号公证书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合法性抗辩,因其抗辩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9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20年4月12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围分理处)附近,标有“半分利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挂有“大足区半分利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龙莲”),使用手机支付以1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截屏一张,并将购买产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在2020年4月15日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4月22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将公证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别书,然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产品再次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7张、手机截图2张,以及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书载明所鉴定的六神花露水195ml,气味及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属于假冒产品,并加盖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为证明其支付的本案取证公证费用,上海家化公司举示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34000元)及说明一份(公证处出具,载明该发票涉及85个公证书),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半分利便利店确认公证取证场所为其经营场所,公证书中涉及的收款微信号系其店铺收款微信号。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六神花露水”的花露水一瓶,该产品瓶身使用了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1.正品气味清新,涉案产品气味刺鼻;
2.正品包装采用仿纸币手感的特殊包装纸,涉案产品包装纸是普通彩色打印纸;
3.正品瓶身中部的防伪金线在阳光下可以看到“六神R”的防伪标志,涉案产品没有该标志;
4.正品透过瓶身可以看到瓶身纸张有胶水粘贴痕迹,涉案产品没有。
经勘验,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上述差别。
半分利便利店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举示了进货单两张(进货单为连续单,均加盖有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发票专用章,抬头为信义日化,底部有联系电话4372****/1350035****,联系人:罗成,第一张单据上载明时间为19年8月16日,第二张单据上载明六神5瓶,单价10),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经营范围:日化、百货批发零售,经营者:罗成)。
关于进货单抬头为信义日化的问题,半分利便利店解释信义日化系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的店招名字,因注册不了该名称,故罗成办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
庭审过程中,经当场拨打进货单底部罗成手机号码进行核实,电话确认信义日化与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系同一主体。
上海家化公司认可信义日化与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系同一主体,对进货单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取证公证文书、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花露水产品,且该花露水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连续进货单载明的时间在原告公证取证前,且商品为六神,价格合理,相应单据加盖有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发票专用章,且该经营部真实存在。
再结合当庭就该经营部经营者手机电话拨打确认的内容,上述证据综合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从大足区选富日化经营部合法购进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被告的相应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因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公证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费用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足区半分利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花露水;
二、被告大足区半分利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大足区半分利便利店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