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初163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050305(1-1)。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钟,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远德,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启彬,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张远德、胡启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钟,被告张远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俊、被告胡启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00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96000元、律师费14000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Midea”的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在第11类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热水壶、热水器、电冰箱、饮水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并续展期至2029年6月13日。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许可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单独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举报,并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相应赔偿。
2019年5月26日,原告委托的公司调查人员来到巴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诉,指出被告张远德在其仓库内存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执法人员审核材料后于2019年5月31日采取行动,在被告张远德仓库内搜出三台假冒美的电热水器。
2019年9月2日,执法人员连同被告张远德的供货商胡启彬一并实施抓捕,并进行调查。
后经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为获取高额利润,共交易假冒美的电热水器358台,销售额超30万元人民币。
鉴于“美的”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陆续取得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总局、胡润百富排行榜颁授的“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名牌产品”、“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等称号。
2015年“美的”荣获“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称号,品牌价值达683.15亿元。
在经过美的集团长期大量地宣传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
而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授权生产,是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两被告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张远德答辩认为,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2.被告张远德在胡启彬处进购美的商标电热水器支付了对价9524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张远德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无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停止侵害。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和调查取证费,更不包括律师费。
被告胡启彬答辩认为,其已受到法律的制裁,现正在服刑,执法部门已对其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原告再提出赔偿是不合理的。
胡启彬虽然销售了案涉商品,但只获利1万元,且已退还,还要赔偿这么多不合理,其没有经济能力进行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资料。
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打击报告》(含平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且平昌县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二被告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额超过了30万元人民币。
第三组证据:1.维权调查费用付款申请及发票。
证明原告委托相关人员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第四组证据:1.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
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权属情况。
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凭证。
被告张远德质证意见为:1.商标授权书显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单位分别有13家,该授权委托不明确,其他维权主体是授权还是放弃权利不得而知。
2.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是广东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什么区别并未说明。
3.商标转让证明的受让人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权人及被受让人不清楚,看不出来就是原告,受让的地址是广东佛山,并不是芜湖。
4.358台分别是苟继承160台,张远德198台。
而本次起诉只起诉的胡启彬、张远德,对苟继承的起诉是另案,目前并未判决。
5.付款申请和结算依据显示原告签订的2019年的合作协议书,结算金额是3万元,而不是12万元。
6.打假费用96000元没有合同,没有银行的转账记录,没有支付具体明细(即96000元的组成),发票上写的是张远德销售假冒热水器刑拘逮捕的费用,刑拘逮捕是公安局、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刑拘逮捕由原告支付咨询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收取。
14000元的律师费也没有合同约定。
7.对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
已经追究张远德的刑事责任;
经营358台热水器其责任应当为多人,其他责任人苟继承,原告在本案中未作出说明,听说已在诉讼中,但未判决;
张远德支付了对价93540元,也知道提供者系胡启彬;
生效判决并未界定美的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损失明细;
生效判决界定的是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并非原告芜湖美的公司。
被告胡启彬质证意见为:原告称被告胡启彬是为了高额的利润不属实。
其他意见同意张远德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478888号“Midea”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火锅、热水器、饮水机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并办理了商标转让注册,后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家用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热水器……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证》等);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被许可人成立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23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认定: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远德为获取高额利润,三次通过被告人胡启彬的联系在秦贵林(另案处理)处进购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热水器358台,向被告人胡启彬支付货款人民币18.814万元,被告人胡启彬从中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160台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热水器系通江县的电器经营户苟继承(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远德在被告人胡启彬处下单购买,货值人民币9.29万元。
被告人张远德将进购的这198台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热水器销往平昌县各乡镇的电器经营户、销售额约为人民币15.358万元,从中获利4.506万元,其中2台因质量问题未实际销售。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胡启彬、张远德进购、销售的美的商标的电热水器不是美的集团生产的产品、也不是公司授权和委托生产的产品、该批物品属擅自使用美的注册商标标识、侵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后被告人张远德主动退赃人民币4.51万元、被告人胡启彬主动退赃人民币1万元。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胡启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判处胡启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15000元;
以被告人张远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并对其违法收入予以追缴(已追缴)。
被告胡启彬、张远德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对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侵权赔偿,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张远德通过胡启彬的联系购买并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热水器,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二人属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能够确定被告胡启彬、张远德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胡启彬、张远德所获利益并综合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相应维权费用支出的实际,确定由被告胡启彬、张远德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费用支出共计60000元。
原告主张委托案外人打假支付刑拘、逮捕阶段申请费用96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予以印证,亦无相应的协议、付款凭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另主张支付律师费用14000元,亦无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支付凭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维权费用本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远德、胡启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远德、胡启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由被告张远德、胡启彬负担1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