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505民初2412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义乌市场建玲工艺电器店,住,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一社会信用代码×××R87。
经营者:曹建玲,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被告:东营金田小商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住所地广饶县潍高路**××890。
法定代表人:金位海,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广饶义乌市场建玲工艺电器店(以下简称建玲电器店)、东营金田小商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被告建玲电器店、金田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20年1月1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广饶义乌市场建玲工艺电器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建玲电器店辩称,建玲电器店没有经营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没有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玲电器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田公司辩称,金田公司不从事任何商品经营,对原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TCL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5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6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8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
证据四: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5427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五: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六: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21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据七: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
证据八: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取得第1255062号“TCL”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00年3月13日。
2000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7月1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3月9日,该注册商标续展至2019年3月13日。
后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TCL王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6日。
后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2019年4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21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邱学军、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于2019年3月22日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门头悬挂显示屏显示“贝德音响专卖店手机直播声卡高清行车记录仪导航仪对讲机”的店铺,张志新花费450元购得电视一台,取得加盖“广饶义乌市场建玲工艺电器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取得商户名为“东营金田小商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张志新对广饶县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以及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工作记录原件上委托代理人、公证人员的签名均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拍摄,与现场场景、现场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予以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有“TCL王牌”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TCL王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一致,在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别,为相同商标。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被告建玲电器店所提“被告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从被告处买的,被告不是制作商不可能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也没卖过这个产品,不应该找被建玲电器店没有经营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没有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玲电器店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
经审理认为,被告建玲电器店所提该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金田公司经营涉案商品,故被告金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TCL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建玲电器店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涉案电视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建玲电器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是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义乌市场建玲工艺电器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被告广饶义乌市场建玲工艺电器店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东营金田小商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广饶义乌市场建玲工艺电器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