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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682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68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南仓西道浩达公寓**楼102底商。

经营者:陈晓芳,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天津市红桥区南仓西道浩达公寓**楼102底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经营者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的特制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40余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

原告生产的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7年12月,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一瓶“特制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出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辩称:不清楚其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其仅同意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获得注册,其商标内容为“长城牌”文字及图、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2号“长城”(繁体书法体)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内容均为不同“长城”繁体书法体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他信息同上。

第8753289号“长城城门楼”图形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内容均为“长城城门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他信息同上。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邓某与公证人员崔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于2017年12月12日来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道××公寓××门面标示有“世纪华联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二瓶酒,共付款93元,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

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另查明,经法庭对公证书及实物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对比,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显示商品名称为“特制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在商品名称旁为长城城门楼的图形,生产者名称为通化市冰之妹酒业有限公司。

涉案公证书公证实物中的另一瓶“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为正品。

当庭,被告表示上述“特制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中的“长城”应为“长域”。

另查明,被告提交了兴耀少华烟酒配送销售单,对此被告表示其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均是从天津市少华酒水商行处进货。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上述销售单中并不包括涉案“特制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的名称。

另查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当庭对公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及购物凭证的查验,可认定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商品名称中的文字与图形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与图形近似,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误认,具有混淆的可能性,故此,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被告提出涉案商品不能确定为其销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提出其销售的长城牌葡萄酒存在进货渠道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商品中存在涉案侵权商品。

并且,被告对涉案侵权商品为其合法取得,对此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事实,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其中,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问题,本院注意到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753289号、第3244772号商标专用权的特制长城窖藏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浩达华莲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悦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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