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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世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03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世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3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苏锦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强,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覃达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帅,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和张辉强、被告法定代表人覃达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059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号为ZL**************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的法律状态。

被告是一家生产、销售家具的企业,长期销售仿冒原告专利设计的产品(品牌名称:益安康)。

2019年8月23日,原告以顾客身份到被告厂内调查,发现被告存在大量生产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并从被告处购置了一张侵权产品班椅。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局请求查处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019年9月6日,市监局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尚有两张涉案产品,并依法封存了一张涉案班椅,还发现仓库中存有生产涉案产品的零部件。

被告员工确认被告确实存在购置产品配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2019年10月10日,安监局组织原、被告进行口审。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也认可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局封存的产品系从被告处扣押,但认为以上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设计非常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该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购买商品费等共计30590元,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虽然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椅子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但两者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案外人吴南琴的外观专利设计,原告非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面对市场进行批量销售。

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采购了2张被诉侵权产品,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以顾客名义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除了有一两张从原告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没有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匹配的生产模具、海绵、皮革、脚架等生产原料和配件,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是一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

3.被告没有对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进行复制生产和销售,原告没有因此遭受损失。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该是特定的。

在家具行业,特别是椅子,因产品功能、属性的限制,产品外观类似比较普遍,因此,除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极为相似,否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类似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出现,被诉侵权产品应属于公知设计,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应无限扩大。

经审理查明:苏锦雄为涉案名称为“班椅部件(831)”、专利号为ZL**************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2013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月22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椅子的部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苏锦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授权协议》约定:一、甲方是专利名称班椅部件(831),专利号为ZL**************专利的专利权人,甲方现授权许可乙方实施上述专利。

二、授权范围为生产制造(包括委托他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依法维护专利利益,打击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控告、投诉、诉讼,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等等,但乙方无权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

三、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年;

四、专利许可费视专利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另行商定。

五、以上许可为独家许可,甲方再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事先必须征得乙方同意。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

该协议落款处有苏锦雄签字以及原告盖印,记载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1日。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局(知识产权局)中国顺德(家电)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顺德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粤顺知法处(2019)11号案的案卷材料。

本院依法同意其申请调取了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粤顺知法处(2019)11号案封存的产品实物、现场检查笔录、口审笔录等材料。

上述材料显示以下内容: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顺德快速维权中心请求查处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顺德快速维权中心依法受理并立案号粤顺知法处(2019)11号。

2019年9月6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赴被告注册地址进行勘验检查,被调查人为被告采购人员覃达健。

据现场勘验过程中形成的检查笔录记载,覃达健称“该产品摆放很久,以前试产过。

长款产品型号为1811,短款产品型号为1812”“曾经试产过三张,因产品效果不理想故没有进行生产,没有库存,只有展厅两张。

”“没有模具,有两个配板,配板是2018年的,是在外面的工厂找到的”“安益康是我司(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所注册商标”。

勘验现场发现长款和短款被诉侵权班椅各一张及宣传图册,并封存长班椅一张和宣传图册一本。

宣传图册封面印有“益安康时尚桌椅”“广东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专业品质•专注完美”字样,第43页展示有型号为1811长班椅的图片。

2019年10月10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粤顺知法处(2019)11号案的口审。

在该案口审中,被告表示勘验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中所述的“曾经试产三张”有误,当时表达应为“曾经试做一张,但没有成功,随后立即停止生产”;

“该产品摆放很久,以前试产过”有误,应为“曾经试做一张,但没有成功,随后立即停止生产”;

被告还表示“没有生产,2018年6月之后开始销售,售价不定,一般单张价格在700元以下,卖出不超过10张,曾经有库存不超过4张,从请求人销售人员刘丽娟处采购,进货价每张约620元”;

被告于“2018年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原告询问“鼎友家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提供,被告对此回应称“在2018年12月之前提供到一到两张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均来源于请求人”。

本院将向顺德快速维权中心调取的产品实物在庭审中出示。

经双方核实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内存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实物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表示该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的。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高度相似,被告认为两者差别很大。

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201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益安康家具送货单》各一张,均记载货品名称1811、数量1、金额590元,其中《益安康家具送货单》还记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覃达康的收款账户信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记载的专利申请人为吴南琴,申请日为2018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30日,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该外观专利设计。

2.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和2018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了3张和1张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班椅,每张售价620元。

3.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打印件,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苏锦雄,股东苏文娟和苏锦雄,二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万元和18万元。

证据2-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不存在生产行为。

4.微信销售记录,拟证明原告以客户名义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该销售记录《益安康家具购销合同》记载的销售方为“益安康家具制造厂”,货物型号为1811,数量为1张,单价590元,提货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并有覃达康的收款账户信息。

被告对此解释称,因产品销售不出去,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清仓处理,故以低价进行销售。

5.“缘分时空的QQ空间”网络打印件,该QQ空间于2012年12月14日发布的内容显示相应的产品图片(对比设计见附件三),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出现类似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即使被告向原告购买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班椅,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买入价格,不符合交易习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也不相似。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

针对合理开支,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均记载本案代理费为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2016年12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达康,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名称为“班椅部件(831)”、专利号为ZL**************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且仍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被告所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椅子配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形状一致,均由椅背和坐板组成,椅背两侧向前延伸形成扶手,椅背下方镂空,扶手两侧底部与坐板连接。

两者主要区别为:被诉侵权设计椅背前侧的中间靠下位置有一水平方向的缝线,致使缝线处有一水平方向的条形凹陷,凹陷两侧形成褶皱形状的装饰,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对应位置没有缝线且呈平滑状。

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且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据原告提交的《益安康家具送货单》和被告提交的《益安康家具购销合同》记载,“益安康家具制造厂”以590元的价格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勘验现场封存的“益安康时尚桌椅”宣传图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而该宣传图册注明“益安康”系被告旗下品牌,覃达健称“益安康”为被告注册商标,《益安康家具送货单》和《益安康家具购销合同》上均印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覃达康的收款账户信息,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主张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的调查笔录及现场查处的证据以及结合被告是一个制造家具的企业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从被告的经营范围看,被告为一家成立多年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企业,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且其产品宣传册显示其制造、销售的椅子产品种类、型号较多。

第二,2019年9月6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的工作人员赴被告经营地点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现场有长款和短款被诉侵权产品班椅各一张及产品宣传图册。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覃达健陈述“该产品摆放很久,以前试产过。

长款产品型号为1811,短款产品型号为1812”“曾经试产过三张,因产品效果不理想故没有进行生产,没有库存,只有展厅两张。

”“没有模具,有两个配板,配板是2018年的,是在外面的工厂找到的”。

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组织双方进行口审时,被告承认其于“2018年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而勘验现场取得的宣传图册封面印有“益安康时尚桌椅”“广东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专业品质•专注完美”字样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做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并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诉讼中,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组织双方口审时,否定其于2019年9月6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的表述。

但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表述,且前一次表述于己不利,本院依法采信其前一次表述的内容,即采信2019年9月6日被告在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的相关表述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原告处仅购买了4张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在2019年10月10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组织双方口审时,陈述“卖出不超过10张、曾经有库存不超过4张”,从该表述的字面含义上理解,其向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于4个;

2019年10月10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口审时,被告承认案外人“鼎友家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

2019年9月6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在被告生产现场封存1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曾向原告销售过一张被诉侵权产品。

由此可见,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于其从原告处采购的数量。

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和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购买4张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直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仍在向原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19年9月6日顺德快速维权中心在其生产现场勘验时,被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

作为一个从事家具制造、销售的企业,在一年多时间内仍在销售4张从原告处购进的产品,不符合常理。

第四,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主张,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620元,而售出价格为590元,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尽管被告对此解释称因产品销售不出去,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清仓低价销售。

但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和2018年7月11日两次购进了被诉侵权产品。

如被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不出去,但其又不止一次购买进来,这不合常理。

因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被告主张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告所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吴南琴所有的外观专利设计,从而不构成侵权。

但该申请日为2018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30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

且被告并非吴南琴专利的专利权利人,因此,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依据其提交的“缘分时空的QQ空间”网络打印件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出现类似产品,因此主张其行为构成不侵权。

被告该主张实际是现有设计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存疑;

且被告未证明涉案QQ空间处于公开状态。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即使认定上述QQ空间的真实性并处于公开状,该QQ空间发布对比设计时间2012年12月1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和公开条件。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椅背和坐板组成,椅背两侧向前延伸形成扶手,两侧底部与坐板连接。

两者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椅背前侧的中间靠下位置有一水平方向的缝线,致使缝线处有一水平方向的条形凹陷,凹陷两侧有褶皱形装饰,而对比设计的对应位置没有缝线且呈平滑状;

2.被诉侵权设计椅背的下部有镂空设计,对比设计对应位置无镂空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椅背由下至上逐渐变窄,而对比设计对应部位上下宽度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两者之间的上述区别比较明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为显著。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之间的区别已达到实质性差异的程度,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同设计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设计。

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原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供法院参考,而是主张法院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班椅部件(831)”、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8.8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椅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182.85元,被告佛山市世家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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